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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某均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从2011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主张自起诉次日即2011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道平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傅建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