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陈线喜与梁国强、黄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线喜,梁国强,黄彩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陈线喜,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玉,阳东县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远芳,阳东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梁国强,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阳东县。被告:黄彩元,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阳东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马南路***号穗基华庭*栋*****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线喜诉被告梁国强、黄彩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线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强、黄彩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线喜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梁国强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65线由阳江往新洲方向行驶,20时05分行驶至S365线阳东东平镇良洞小学路段在会车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疏忽大意,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与没有靠路边行走的原告陈线喜碰撞,造成原告陈线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线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阳东县新洲镇卫生院、阳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1年12月2日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共63天,共用去医疗费75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3、护理费157965元[①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60元/天×63天);②日后护理费154176元(60元/天×10年×365天/年×80%×88%),合计157956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07212.59元(9371.73元/年×13年×88%);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鉴定费2000元。合计387318.59元。被告黄彩元是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车主,事故发生时已为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国强、黄彩元按被告梁国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梁国强已支付57213.74元,被告梁国强、黄彩元应共同赔偿原告129909.27元[(387318.59元-120000)×70%-57213.7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线喜120000元;被告梁国强、黄彩元共同赔偿124269.27元给原告陈线喜,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国强、黄彩元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一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请求法庭剔除原告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包括低钾血症、失血性贫血、尿路感染等引起的费用。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62天。原告请求的日后护理费过高,原告是高龄人,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其也可能需要家人的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年计算时间过长,应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两项伤残的计算系数亦有误,应确认为81%,并非8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亦有过错,并且原告请求了日后护理费等费用,其精神已得到一定的安慰,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情理,应不予认可。由于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对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梁国强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65线由阳江往新洲方向行驶,20时05分行驶至S365线阳东东平镇良洞小学路段在会车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疏忽大意,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与没有靠路边行走的原告陈线喜碰撞,造成原告陈线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68号),认定梁国强夜间驾车疏忽大意且不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线喜夜间没有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梁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线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线喜先被送到阳东县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351.40元,由被告梁国强支付。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当晚23时38分由医院救护车将原告转到阳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并脱位;2、截瘫;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011年12月2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23时38分,出院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10时54分,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阳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2186.38元,由被告梁国强支付。2011年12月2日原告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1腰椎骨折并脱位;2、第1尾椎脱位;3、左顶颞部头皮血肿。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第1腰椎骨折脱位后路减压、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椎间植骨术”,术后转ICU监护治疗。2012年2月2日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1腰椎骨折脱位并截瘫;2、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第1尾椎脱位;4、右侧额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顶颞部头皮血肿;7、低钾血症;8、失血性贫血;9、右下××;10、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一年,加强营养,定期骨科门诊随诊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71919.67元(住院费71517.17元,门诊费402.5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住院费9520元,门诊费402.5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押金10000元,余款51997.17元由被告梁国强支付。2012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评定。2012年4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于2011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早期查体神志清,左颞顶部扪及头皮肿胀,胸10-骶3棘突压痛,周围肌肉紧张,多处压痛,腰部活动受限,会阴区、双下肢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结合影像资料,术中所见,“第1腰椎骨折脱位并截瘫”诊断成立。其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治疗,病情稳定出院,治疗终结。检验时存在截瘫,双下肢肌力Ⅲ级,大便和小便失禁,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f条、4.3.1.g条规定,分别符合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分总分值25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线喜的损伤是车祸暴力作用所致;2、截瘫,双下肢肌力Ⅲ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3、大便、小便失禁,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付的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有鉴定所开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陈线喜于1944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在阳东县××镇××号,是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67岁零7个月。再查明,被告梁国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有效起始日期是2006年2月21日,有效期限6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被告黄彩元是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车主,其于2011年2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其在新洲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351.40元、阳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86.38元、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1997.17元,一共54534.95元,已由被告梁国强支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线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梁国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线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国强持有E牌驾驶证,具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被告黄彩元是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车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彩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彩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阳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1年12月2日原告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日出院,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应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2天,计算有误,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线喜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项三级伤残,住院期间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等级伤残,这将给原告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8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陈线喜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阳东县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351.40元、阳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86.38元、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1919.67元,一共74457.45元,有相关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为凭,应确认为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包括低钾血症、失血性贫血、尿路感染等引起的费用属于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请求剔除,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剔除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50元(50元/天×6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由1人护理,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3780元(60元/天×63天);另外,原告陈线喜经伤残鉴定为两项三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出院后因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不能恢复仍需家人照顾护理,可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现原告自定残日起已年满67周岁,故护理年限应确定为5年,期满后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就护理费的部分可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80%;考虑原告由家人照顾护理,应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报酬按每天60元计算,则原告自定残之后的护理费为77088元(60元/天/人×365天/年×5年×80%×88%×1人),上述两项护理费一共为80868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项三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计算,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对应为80%,其余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必须小于或者等于10%,根据司法实践,赔偿附加指数可对应于赔偿责任系数的原则确定,即三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对应为8%,故原告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责任系数为88%(80%+8%)。由于原告在定残时年龄为67周岁零7个月,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13年计算,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7212.59元(9371.73元/年×13年×88%)。(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800元。上述七项经济损失一共为300488.04元。综上,原告陈线喜的医疗费744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000元三项共79607.45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线喜;原告陈线喜的护理费80868元、残疾赔偿金107212.5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800元,一共220880.5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线喜。上述两项的赔偿款一共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线喜。对于原告陈线喜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损失部分180488.04元(300488.04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梁国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国强应赔偿126341.63元给原告陈线喜。由于被告梁国强已经赔偿54534.95元给原告陈线喜,抵减之后被告梁国强还应赔偿71806.68元给原告陈线喜。被告梁国强、黄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线喜。二、限被告梁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71806.68元给原告陈线喜。三、驳回原告陈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线喜负担96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2500担元,被告梁国强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梁 洁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华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