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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井与韩仕东、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韩仕东,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刘井,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卫东,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韩仕东。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10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贾新国,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4689561-3。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公司地址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负责人刘晓奎,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496697-8。委托代理人张景东,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刘井与被告韩仕东、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东、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仕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韩仕东驾驶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后甸子村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1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评残费2476.25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108元,伤残补助金8937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72395.76元。我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交强险外的按照80%由被告赔偿。因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351.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属实,韩仕东是我公司员工,职业是司机,此事故是韩仕东工作期间发生,其相应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交了押金30000元,又为原告交住院押金5400元,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40元、救护车费800元,我方车辆受损,修复费用300元。本次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既是车辆所有人,也是韩仕东的用人单位,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金克隆超市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是商业险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伤残评定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诉请的门诊费用应该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休治期间,因原告伤残较轻,我公司同意误工期限为4个月,但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韩仕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韩仕东驾驶冀B×××××号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后甸子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井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韩仕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井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井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后其女儿护理。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5564.51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经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休治八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花去法医鉴定费230元。原告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1年8月11日该所出具了唐华(2011)临鉴字第573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其中分析意见和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花去伤残鉴定检查费2476.5元,原告自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400元。原告伤前是唐山达宏利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400元,支付门诊费440元,救护车费800元,同时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方支取了18000元。2009年9月12日原告之女刘爱红收到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井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韩仕东驾驶的冀B×××××号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韩仕东系该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韩仕东工作期间。冀B×××××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证明,伤残评定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冀B×××××号小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韩仕东驾驶证,原告之女收到被告金克隆超市的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押金5400的收条,交通伤救护车收费表,原告方支取被告押金的支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韩仕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仕东系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所驾驶的冀B×××××号小货车的所有人是其所在单位,因此原告刘井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冀B×××××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原告诉请300元,按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400元,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应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800元的救护车收费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认定原告刘井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5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8937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476.25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108元,交通费2200元(含被告金克隆超市支付的救护车费800元),合计73615.76元。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为原告共计垫付了3464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该存在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伤前的确在工作,并且因受伤工资停发,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同时保险公司还辩称鉴定费、伤残评定检查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井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7751.25元;合计47751.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691.61元[(73615.76元-47751.25元)×80%)]。三、驳回原告刘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井各项损失68442.86元,其中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已垫付34640元,因此应实际给付原告刘井33802.86元,给付被告唐山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346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