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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2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抓获,7月24日至8月3日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8月3日该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处移送至高陵县公安局,8月4日高陵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同在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八组暖气片厂内上班的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手持钢管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致李某某轻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贺某某、贺某甲证言,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委托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