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谢月凤、戴晓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谢月凤,戴晓军,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负责人:邱建荣。委托代理人:袁晓辉。被告:谢月凤,被告:戴晓军,被告:胡志林,被告:胡金龙,被告:张先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与被告谢月凤、戴晓军、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袁晓辉、被告谢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军、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1日,五被告(其中谢月凤、戴晓军系夫妻关系,胡金龙、张先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了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在2011年11月25日前正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归还了借款74155.19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未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归还借款25844.8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由被告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五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授信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谢月凤、戴晓军、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在联保期限内组成3组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谢月凤、戴晓军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4、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已经发放贷款,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当日收取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月凤辩称:在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上是本人签字,对借款是认可的,是有责任的,但在签字的过程中把与戴晓军的离婚协议书给银行信贷员看过,银行也是有责任的。银行放贷应有义务告知本人,戴晓军说过已经将款项取出并借给别人。被告谢月凤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当庭提交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存折各1本以及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戴晓军、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月凤没有异议,被告戴晓军、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故本院均予认定,对被告谢月凤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谢月凤的存折无异议,认为该存折正是银行放贷的账户;对被告戴晓军的存折以及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谢月凤的存折这一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戴晓军的存折以及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胡志林与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夫妻以及被告胡金龙、张先兰夫妻组成3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最高可贷款10万元,合计最高可贷款3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谢月凤、戴晓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向被告谢月凤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嗣后,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先后归还借款74155.19元,支付截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25844.81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11日将贷款10万元转入被告谢月凤的个人账户,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月凤、戴晓军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25844.8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谢月凤、戴晓军、胡志林、胡金龙、张先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甘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