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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红霞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红霞;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田红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光明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地。地址滦县建华南大街**/div>负责人杨凤云,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94227-1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田红霞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霞诉称,在2010年6月18日,刘小永驾驶所有人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城燕山大街胜利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田红霞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方的司机刘小永与田红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67.5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鉴定费954.65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541.04元、护理费534.72元、交通费504元,合计人民币55817.99元。被告BZC0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且保单在有效期内。原告支取了被告事故押金人民币15000元用于治疗,余额损失被告不履行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0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以证明门诊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去北京就医应提供转院证明;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部位与鉴定书中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交通费应按入院、复查的次数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实从业,如果无业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2时05分许,司机刘小永驾驶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城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胜利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红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田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为刘小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田红霞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因此认定刘小永与田红霞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红霞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后共花去医疗费7367.5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2011年3月4日原告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其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10、2、j,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整。”原告花去伤残检查评定费954.65元。此事故原告田红霞花费交通费461元。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已全部支取用于治疗。另查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小永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丈夫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小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对于原告田红霞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7天,按照20元/天计算,在北京住院的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其所提交的票据中,有两张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认定交通费为461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367.5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鉴定费954.65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541.04元、护理费534.72元、交通费461元,合计人民币55774.99元。原告支取的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应属于必要合理的开支,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同时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对其在北京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在北京就医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且在原告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住院遗嘱有“正规医院正规治疗”的记载,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红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等项损失9757.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红霞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46017.41元;合计55774.99元。其中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5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田红霞40774.99元,给付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