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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枣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枣阳市成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成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管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枣阳市成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立机械租赁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优良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成立,成立机械租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锋,成立杨械租赁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星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承志,六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英,四川天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雯,六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管理公司)。原告成立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租赁管理公司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立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金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租赁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立机械租赁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两台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被告方使用,约定每台每月租金为23500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合同中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提供了2台搅拌车,被告陆续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3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同,合同是六建公司下属的租赁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公司不具备法人法人资格,且租赁管理公司己将租赁费全部向原告方结清,原告方请求租金37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过高,既便六建公司下属机构租赁管理公司与原告主签订合同,也是合同无效。被告租赁管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成立机械租赁公司与六建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租赁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成立机械租赁公司提供两台东风大力神10平方米规格的混凝土搅拌车供六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7日止。合同期满如租赁方需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日内通知,出租方并重新签订合同或办理租赁手续。合同同时还约定,每台车每月租赁费为25500元,进场费每台车1000元,同时约定,承租方必须按月结算本月的租赁费(不能超过5日),以此类推(否则视为违约),承租方负责提供给出租方操作司机的住宿,每月按每台车支付每人伙食补助1600元,合同还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部分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都应向对方补偿1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成立机械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六建公司提供了两台东风大力神10平方米规格的混凝土搅拌车交给六建公司使用。合同期满后,由于六建公司需继续租赁该两台搅拌车,便与成立公司协商在原告合同价款及其他约定条款不变的情况,双方依据原合同继续履行。截止2010年9月16日六建公司应支付成立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为51651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付款22000元,于同年12月9日付款31800元,于2010年1月5日付款51800元,同年2月4日付款51800元,同年4月12日付款86600元,同年5月24日付款51800元,同年7月6日付51800元,同年8月19日付款43160元,同年10月27日付款58750元,于2011年1月17日付款40000元。共计付款489510元,至今尚欠27000元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09年10月31日双方签定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六建公司分别10次向成立机械租赁公司汇款498510元的汇款凭证及成立机械租赁公司向六建公司出具的发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成立机械租赁公司与六建公司下属的租赁管理公司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六建租赁管理公司虽系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该合同的履行均系由六建公司与成立机械租赁公司进行履行合同义务,从合同履行的付款凭证发票足以证实,六建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与成立租赁公司所签合同的认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还尚欠原告方租赁费27000元,存在合同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六建公司偿付拖欠租赁公司27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建公司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六建公司下属的租赁管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单位承担。由于其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对其不作处理,本案适格被告仅限于六建公司。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两台10立方米规格的混凝土搅拌车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费、租赁费、司机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3月1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车。《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租赁合同在约定租期届满后、车辆经双方同意撤走之前,仍然有效,双方仍应遵守。被告六建公司主张合同是到2010年3月1日到期,以后的租赁费无依据,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尚欠27000元,被告认为其已清偿费用,不存在拖欠。本院认为,导致双方分歧的原因有二:(1)对应付费用数额认识存在差异。原告认为2011年2月应付费用为51800元,被告认为因2011年2月遇春节停工,停工期间不应计费,该月应付费用为34800元。双方差异为17000元。(2)对实付费用数额认识存在差异。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付款489510元,被告认为其已付款499510元。双方差异为10000元。对于第(1)项分歧,被告提出,春节停工不应计入租赁时间,而且原告开出的发票上也记载是34800元,而发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为每车每月25500元,并未约定节日期间不计租赁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2011年2月租赁费和司机伙食补助费51800元(25500元×2车+400元×2人)。原告开出的发票上记载34800元,且原告也承认收到该月费用34800元,只能说明被告对该月的实付费用数额为34800元,并不能说明原告认可该月应付费用数额为34800元。应付费用数额与实付费用数额不同,其应以合同约定为计算依据,发票的记载不能表明双方就应付费用数额计算达成了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合意。故被告六建公司上述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项分歧,原告对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之前的10笔共计489510元付款不持异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前述标号为no.0070110的六建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转帐支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蒋友明出具的现金收条一张,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考虑到尾款结付的方便,将10000元尾款以现金方式交与蒋友明,而蒋友明曾于2010年8月19日在六建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转帐支票上签字,表明原告认可蒋友明,故实付费用为499510元。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上述10000元尾款,对蒋友明出具的10000元现金收条有异议,表示蒋友明没有资格代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标号为no.0070110、金额为10000元的六建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转帐支票,虽记载收款单位为成立机械租赁公司及其银行帐号,但并无相应银行付款凭证或收款人出具的收据证明该笔款项已付给原告;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标明收款人为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蒋友明出具的收条记载“收条今收到省六建公司搅拌车租赁费10000元(壹万元整)蒋友明2011年9月8号”,不能说明该款已付给原告。被告主张蒋友明曾在的一张2010年8月19日六建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转帐支票上签字,证明原告认可蒋友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转帐支票上记载收款单位为成立机械租赁公司,但即使该转帐支票上署名确为蒋友明本人所签,仅凭此还尚不足以认定蒋友明在2011年9月8日收款时具有代理成立机械租赁公司的资格。故被告六建公司的上述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六建公司应向原告成立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额为516520元,六建公司已支付489510元,尚欠27010元。六建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立机械租赁公司诉请六建公司支付欠款27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成立机械租赁公司未主张的欠款金额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或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成立机械租赁公司诉请六建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六建公司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经本院向成立机械租赁公司释明六建公司依法有权请求酌减违约金后,成立机械租赁公司提出,六建公司除27000元拖欠未付外,在已付款项中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必须按月结算本月的租赁费(不能超过5日)”的期限要求,结合银行支付凭证(电汇凭证和委托付款书),六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属实。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建公司支付成立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27010元;二、六建公司支付成立机械租赁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立机械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艾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