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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与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永和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工业开发区纵三路6号1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颜健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于2015年11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幼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品面料。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165710.3元。原告为此开具票面总金额1657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四次偿还货款共计82981.5元,尚欠原告货款8272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272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是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客户对账单明细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82728.8元。3、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共委托江苏龙辉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运输8次货物,收货人系被告员工陈秀丽。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共分三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金额共计165710.3元。5、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货款82981.5元,尚欠原告货款82728.8元。6、采购合同、采购单,以证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给原告的订购合同。7、增值税认证查询资料,以证明被告已认证了该三张发票,其认证的行为系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8、被告的员工人员分布图,以证明收货人陈秀丽系被告员工,签收货物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9、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单价、规格及金额。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不符,也没有货物清单,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发票,而且与证据2的数量和单位不一致。3、对证据5中的汇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汇款的。4、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6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没有双方的盖章,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5、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又补充的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开票是因为双方协商变更支付方式,但合同当事人主体并未变更。被告举证本案买卖交易付款及开票的交易习惯,均是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开票,所以这些发票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与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开票明细表、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转账凭证、证据4证明,以共同证明与被告发生贸易关系的是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从具体明细表看,交易惯例是被告支付货款后,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再开发票给被告;被告与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这是一种付款方式的变更,不是买卖主体的变更;也可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清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可证明被告当时与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确实发生过交易,之后就由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直接往来。3、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还有一笔货款没有付清,明显是被告在抵债,2014年12月1日之后,依然转了款项给原告,2015年6月9日仍在转账,不存在款项已结清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证据2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3、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3,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江苏龙辉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与证据9相一致,故对证据4、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证据7、证据9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汇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证据,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8,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3,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时间、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时间、金额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2014年5月14日,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付款49994.5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49994.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9月30日,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付款9994.5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9994.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1月15日,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付款9998元。2015年6月9,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付款12994.5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105721.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因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索款82728.8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张给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该证明记载:“基于我公司管理和发展需要,同时为保证贵司的汇款安全。我司由之前收款账户(账户: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堰支行03856300040065780)变更为:开户名称: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德艺支行银行账号:54×××67贵司本期应付货款105721.3元,请汇入以上新账号。我司保证该账号资料准确无误,若因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有误,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由我司承担单位名称(盖章):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12月1日”。在单位名称(盖章)处盖有“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该证明尾部打印的单位名称是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并盖有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和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49994.5元、9994.5元,并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汇兑来账凭证中记载的附言为采购款、货款,可证实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82728.8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向路克米公司供货64825.20元;银行单据证实路克米公司付款共计51713.40元,尚欠货款13111.80元。路克米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发票已经抵扣;原审法院对美之杰公司的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路克米公司以美之杰公司多开发票、少交货为由,拒绝支付13111.8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路克米公司的两次付款合计51713.40元,尚不足以支付美之杰公司开出的第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数额63432.60元;而路克米公司收到美之杰公司合计64825.20元的2张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也未对票款不一致的情形向美之杰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路克米公司拒绝支付13111.8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美之杰公司要求路克米公司支付欠款13111.8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美之杰公司诉请路克米公司偿付因拖欠付款对其造成相当于银行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3711.02元并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7元,由原告杭州萧山王氏雨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漳州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7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梓敬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丽云重点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