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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申诉人乐清市××中心卫生院不当得与乐清市××中心卫生院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某某,乐清市××中心卫生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46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乐清市××龙××岙村,机构代码186589330382813143。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叶某某与被申诉人乐清市××中心卫生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温乐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31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海燕出庭。申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娇娇、被申诉人乐清市××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申诉人叶某某与被申诉人乐清市××中心卫生院因招工事宜发生纠纷,不属于某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申诉人叶某某的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裁定确有错误。理由:本案关键在于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纠纷的性质如何认定。虽然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诉人返还其缴纳8万元招工集资款,但是该集资款的缴纳关系仅是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下而非独立的民事给付关系,其归根结底仍然附属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纠纷,实质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纠纷。原审法院以其不属于某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叶某某诉称:原审裁定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属于某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这与事实不符。尽管本案确实涉及招工事宜,但被申诉人在一开始就对申诉人存在民事欺诈,被申诉人曾承诺在申诉人缴纳8万元集资招工款后将落实申诉人在该单位的正式工作。可是,被申诉人收取申诉人的8万元后,仅安排申诉人临时工作,后来又单方停止申诉人的临时工作。为此,申诉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诉人履行承诺,但遭拒绝。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以招工为名收取集资招工款后不履行承诺,已构成对申诉人的民事欺诈,它向申诉人收取的8万元集资招工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行为,它与申诉人之间因为不当得利而形成法律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原审裁定驳回申诉人起诉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裁定。被申诉人乐清市××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审裁定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属于某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正确。被申诉人招收的医务人员均是临时工,不可能作出在工作三年后转为正式工的承诺。申诉人自愿交纳的8万元集资款,是用于购买医疗设备,不存在返还集资款的问题。现申诉人不服,应向主管部门乐清市卫生局申请解决。综上,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叶某某与被申诉人乐清市××中心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集资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对该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一年一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