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民一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20-04-28
案件名称
朱祥祥、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祥祥;李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凤民一初字第01684号 原告:朱祥祥,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女,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李庆,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秦尉东,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与被告朱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祥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敏、被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秦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祥祥诉称:2010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皖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08线39KM+9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被告方车上人员一人死亡、数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308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80%,计24640元。 原告朱祥祥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爱英;4、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5、轩扬汽修厂维修工时材料单,以证明受损车辆维修的事实及支付维修费30800元的事实。 被告朱祥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车辆已接近报废期,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事实存在,其车辆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祥祥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原告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车的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接近报废期的事实;3、现场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的情况;4、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未经维修即按报废处理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车辆接近报废期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据5不是合法有效的维修费票据,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也不具有合理性,并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份证据不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庆无证驾驶皖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08线39KM+9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祥祥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皖D×××××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一人死亡,乘车人黄帅等人及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祥祥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车系其家庭所有,所有权登记在王爱英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朱祥祥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被告李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交了维修工时材料单,该证据明显缺乏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后,有权取得维修费票据,其完全有能力提供有效的支付维修费的证据,原告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所作出的解释也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存在,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祥祥要求被告李庆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246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朱祥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辉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