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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康立树与巫才平、熊先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立树;巫才平;熊先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微软中国[键入文档标题][键入文档副标题]微软用户[选取日期]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康立树。委托代理人康立琼。委托代理人康立翠。被告巫才平。委托代理人庄永志。被告熊先理。委托代理人陈家甫,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立树与被告巫才平、熊先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立树的委托代理人康立琼、康立翠,被告巫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永志,被告熊先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立树诉称,2010年10月25日下午19时许,原告和朋友到被告熊先理经营的“熊掌柜火锅店”用餐,原告在喝完酒后叫服务员巫才平添酒,被告巫才平置之不理,遂与被告巫才平发生纠纷,被告巫才平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随后又打电话通知其丈夫庄永志和侄儿赵文军过来,赵文军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危重转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要求被告巫才平和熊先理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45689.4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熊掌柜火锅店”被第一被告打的事实;3、大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警情况;4、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5、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等级为九级伤残。6、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青白江住院后又转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的事实。7、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用交通费的事实;9、鉴定费和杂费(复印病例的复印费、剃头的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用鉴定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10、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程度。被告巫才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据1份,证明被告巫才平付过3200元钱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熊先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熊先理申请证人王运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巫才平不在现场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本院刑庭调取了原告和打伤原告赵文军的和解协议和收据,证明赵文军致原告受伤赵文军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原告的事实。根据被告熊先理的申请,法院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大弯派出所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和询问笔录6份。被告巫才平对原告所举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合法性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熊先理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认为在火锅店内被告巫才平没有打原告。原告和被告熊先理对被告巫才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巫才平、被告熊先理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根据被告熊先理的申请,法院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大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巫才平所举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下午19时许,原告康立树和朋友到被告熊先理经营的“熊掌柜火锅店”用餐,原告在喝完酒后叫服务员巫才平添酒,遂与被告巫才平发生纠纷,被告巫才平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随后在被告熊先理和其他人的劝阻下,双方离开火锅店,原告因不服气,又骂了被告巫才平,被告巫才平随后打电话通知其丈夫庄永志和侄儿赵文军过来,赵文军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伤,原告先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用医疗费67380.13元。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2011年7月18日原告康立树和赵文军达成和解协议,赵文军已赔偿原告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巫才平和熊先理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45689.4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康立树在被告熊先理经营的“熊掌柜火锅店”用餐,与被告巫才平发生纠纷,在被告熊先理和其他人的劝阻下,双方离开火锅店,原告康立树因不服气,又骂了被告巫才平,被告巫才平随后打电话通知其丈夫庄永志和侄儿赵文军过来,赵文军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赵文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巫才平与原告发生纠纷被人劝阻后在遭原告骂了后又打电话通知其丈夫庄永志和侄儿赵文军过来,被告巫才平应承担相对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巫才平与原告发生纠纷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巫才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熊先理承担,被告巫才平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康立树自行承担10%、赵文军承担50%、被告熊先理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涉医杂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过高的,依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熊先理赔偿原告康立树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7380.13元、鉴定费及其他涉医杂费2217.3元、护理费60元/天×38天=2280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20%=61844元;被告熊先理赔偿原告康立树的经济损失应是(医疗费67380.13元+鉴定费及其他涉医杂费2217.3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40%+精神抚慰金2000元=5588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先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立树经济损失55883.77元,被告巫才平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康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先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康立树负担1098元,被告熊先理负担549元,被告巫才平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廖     品     玉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晓     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