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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顺俭与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顺俭;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顺俭,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刘兆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志永,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卫红,女,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王顺俭与被告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客运班线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后,于2011年元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达,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蔺志勇、韩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为快客运营进行融资,承诺融资按月利率2%付息,同时对快客班线的效益进行分析,分析结论为每辆车的月利润为11603元。在此条件下,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车班线营运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临烟快客)。合同约定,原告付清购车款,快客自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运营。合同签订后原告虽依合同交清了购车款24万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车辆不能上线运营。自2009年1月22日开始,被告分多次将购车款退还原告但未能付清利息。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出资24万元是购车款不是借款,我公司没有付息义务。二双方签订的运营合同,仅是参股经营的一种方式,因交管部门未对线路进行调整,该合同不具法律效力没有生效,我公司退还了原告24万元的全部购车款,就全部本案涉及问题已全部处理完结,原告不再享有诉权。据此,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为发展临清至烟店的城乡快客运营,经临清市交通局同意,被告决定出资购高级客车5辆,投入该线路的运营。为尽快投入运营。被告向公司内各班线工人、厂科室、职工下发了融营,贷款、利润、利息的通知,通知规定向公司融资、贷款投入的资金按月利率二分付息。同时被告还对该线路的快客效益作出分析,说明每车正常运营、利润为11603元。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客车班线营运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享有临清至烟店快车线路经营权,原告中通客车合法在该班线上营运。二、快车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运营,承包费数为每月2000元(含:养路费、客运基金、企业服务费、税金、运管费、车站客运代理费)经营方式为:包交基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统一管理、代办税费、有偿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交纳车款24万元;被告也给原告购置了中通LCKXX8H型客车。后被告因故未能实现原告上线运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分15次将购车款退给原告(其中2009年9笔、1月22日3万元;3月18日8000元、3月21日、3月27日各1万元;4月10日、9月22日各1万元;11月14日、10月16日各5000元;4月16日4万元;2010年6笔;5月13日、6月18日各1万元、1月20日7000元;3月31日2万元;8月11日2。5万元;9月7日3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造成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交通管理部门政策的变化而致,被告方无过错,但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贷款、利润、利息通知、快客效益分析、客车班线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购车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款收据,临清交通局客运线路调整意见。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客车班线营运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未能安排原告上线运营,应为违约行为。原告交款收据中明确表明是购车款,被告作出的融资、贷款利息通知及效益分析非原、被告合同组成部分,原告按通知中的融资规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及按被告效益分析由被告赔偿利润损失,于法无据,应由在被告占用购车款的时间内,由被告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宜。被告主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是交通部门政策变化所致,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购车款24万元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分段退款时间及数额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金峰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