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喷绘写真加工。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48036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又为被告喷绘写真加工,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800元,次日被告支付了1500元,尚欠13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49336元,被告虽曾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93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新昌县七星街道天添图文某作室个体业主。2、绍兴市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年2月1日的欠款单一份。上载欠款人陈乙2011年2月1日确认结欠新昌县七星街道天添图文某作室喷绘写真加工款48036元。4、天添图文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10日为被告提供写真车牌、写真广某、喷绘等加工服务,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2800元,次日已付1500元,尚欠1300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喷绘、写真等服务。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结欠原告喷绘、写真加工费48036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写真车牌、写真广某、喷绘等加工服务,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800元,次日被告支付了1500元,尚欠13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49336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喷绘、写真等加工服务,在原告完成加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支付原告陈甲加工报酬49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