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闭天能、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闭天能;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天能,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西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盗窃摩托车工具窜到汕尾市区某超市社区店门口,由闭天能望风,黄某某撬锁,盗走罗某停放在该社区店门口的一辆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同年5月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用上述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高某停放在该社区店门口一部“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该车内有人民币200元以及索爱爱立信K8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闭天能将赃车和手机销赃,共得款人民币2200元。同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在物色盗窃对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一支T字撬,在其摩托车上缴获一批盗车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采用秘密方法,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闭天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被告人闭天能辩称没有参与2011年4月28日的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携带盗窃摩托车的工具窜到汕尾市区某超市社区店门口,被告人黄某某撬锁,窃走罗某停放在该社区店门口的一辆“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同年5月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黄某某撬锁,窃走了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该车内有人民币200元以及索爱爱立信K8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闭天能将赃车和手机销赃,共得款人民币2200元。同月8日下午5时多,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在物色盗窃对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一支T字撬,在其摩托车上缴获一批盗车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闭天能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5月5日下午,他和黄某某二人由他驾驶摩托车并携带盗窃摩托车工具窜到汕尾市区某超市社区店门口,寻找盗窃目标,后来发现一名女子驾驶一辆橙色摩托车停在超市门口后进入超市,决定盗窃该车,由他望风,黄某某撬锁,盗走该摩托车。该车内有人民币200元以及深蓝色的索爱直板手机一部,他将该摩托车开到海丰县可塘镇将赃车和手机销赃,共得款人民币2200元,与黄某某二人平分。同月8日下午5时多,他和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在物色盗窃对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黄某某身上缴获一支T字撬,在他开的摩托车上缴获一批盗车工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与他一同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和闭天能商量盗窃摩托车事宜后,分工由他负责撬锁,闭天能负责望风及销赃,2011年4月底一天中午,他和闭天能驾驶摩托车携带盗窃摩托车工具窜到汕尾市区某超市社区店门口,由他撬锁,闭天能望风,盗走一辆停放在该社区店门口的黑色女装摩托车,由闭天能销赃后,分给他人民币700元。2011年5月5日下午,他和闭天能二人由闭天能驾驶摩托车并携带盗窃摩托车工具窜到汕尾市区某超市社区店门口,寻找盗窃目标,后来发现一名女子驾驶一辆橙色摩托车停在超市门口后进入超市,决定盗窃该车,由闭天能望风,他撬锁,盗走该摩托车。该车内有人民币200元以及深蓝色的索爱直板手机一部,闭天能将该摩托车开去销赃,后分给他人民币1000元。同月8日下午5时多,他和闭天能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在物色盗窃对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他身上缴获一支T字撬,在他开的摩托车上缴获一批盗车工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与他一同盗窃的人就是被告人闭天能。3、被害人高某陈述,称2011年5月5日下午3时10分左右,她驾驶一辆橙色“佳颖”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某超市社区店买东西,当时摩托车停放在信利超市社区店门口的树下,她锁了车头锁,将手提袋放在车座箱里,内有黑色的索爱K810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90元等物品,当她从该店出来时发现摩托车已被盗窃,于是到派出所报案。4、被害人罗某陈述,称2011年4月28日下午1时10分左右,他和朋友驾驶一辆黑色“佳颖”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某超市社区店买东西,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店门口,锁了车头锁,当他从该店出来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于是到派出所报警。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检查笔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在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闭天能时经检查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后裤袋内及黑色挎包内搜出一支T字撬,弹簧刀一把,智能解码器一个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6、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高某被盗摩托车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闭天能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及作案工具。7、汕价认【2011】043号涉案财产(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佳颖牌125C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为人民币4100元,橙色佳颖牌125C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为人民币3100元,索爱爱立信K810手机一部经鉴定为人民币550元。8、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人民法院(2008)那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闭天能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闭天能辩称没有参与2011年4月28日的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天能参与实施2011年4月28日的盗窃,仅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闭天能于2011年4月28日实施盗窃的指控本院不予。本院认为,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采用秘密方法,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闭天能盗窃二次,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三次,其中二被告人于2011年5月8日的该次盗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次作案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所盗得的摩托车因被销赃而无法追缴,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闭天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天能、黄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闭天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