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知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和与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和;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知初字第167号原告陈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瑞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文。被告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乐兵。原告陈和为与被告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雪无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明、被告踏雪无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起诉称: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独轮溜冰鞋”(英文名为0bitwheel或Hotwheel,中文俗称“风火轮”、“旋风轮”等),它是一种技术领先、方式独特、比传统轮滑鞋更具有经济性和简易性的轮滑运动新产品,该产品由美国Inventist公司总裁SHANECHEN和原告共同合作研制成功后,于2007年8月8日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独轮溜冰鞋”的发明专利,2010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3的《发明专利证书》。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上述发明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专利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独轮溜冰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3发明专利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踏雪无痕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风火轮)的行为,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他处合法购进。2、其所销售的产品,并不具备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不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3、其已对原告发明专利权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中止本诉讼的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专利号为ZL20071002××××.3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独轮溜冰鞋”(俗名“风火轮”、“旋风轮”)产品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原告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等事实。3、(2011)浙金正证民字第1814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为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87元,运费13元。4、律师费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和代理诉讼支出的费用为9000元。被告踏雪无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踏雪无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意见陈述正文及附件,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2、销售合同、出货单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他处合法购进。原告陈和对被告踏雪无痕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存在如申请书陈述的无效事由,且被告超过答辩期提出无效申请,不中止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和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踏雪无痕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永康市永青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过风火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风火轮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8日,原告陈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独轮溜冰鞋”的发明专利。2010年6月9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并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3。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轮滑溜冰鞋,该双溜冰鞋的每一只都是由单个滑轮、踏脚板、轮架板与两个轮架板之间的传动机构所构成的,左右两只溜冰鞋是对称的,操纵者将脚套入单个滑轮中,放在踏脚板上,操纵者的两脚依次前后滑动,通过传动机构使滑轮滚动,即可驱使操纵者侧向滑行前进。2011年6月3日,原告陈和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2011年6月20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1年7月6日制作(2011)浙金正证民字第181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1年6月20日,原告陈和委托的代理人黄韬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google.com.hk进入标题栏为“Google”的网页,在该网页的搜索输入框内输入“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按回车键,出现标题栏为“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Google搜索”的网页,然后点击“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活力板、滑板、漂移板、双龙板、赤壁游龙是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主要产品,我们是专业的滑板厂家和活力板厂家。活力板批发和漂移板在线订购。www.taxuewuhen.com.cn/-网页快照-类似结果”的链接,弹出标题栏为“活力板,滑板厂家,活力板批发,双龙板,漂移板,赤壁游龙-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和我联系”的阿里旺旺头像,弹出与“龙飞凤舞88688”对话框,并进行交谈。对话结束后,再次进入“活力板,滑板厂家,活力板批发,双龙板,漂移板,赤壁游龙-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网页,并依次点击“TXWH-F1风火轮”产品、“联系我们”等,进入出现标题栏为“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并依次点击“企业自传资质”、“联系方式”等,然后关闭打开的各网页,退出阿里旺旺,关闭计算机。同日,黄韬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府支行将人民币玖拾伍元汇入户名为徐寿谦,卡号为62×××19的账户内,并取得《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2011年6月21日,黄韬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并当场拆开了顺丰速运所投递的包裹,其中有“风火轮”一套、一张光盘、一副工具、踏雪无痕公司空白信签纸一张以及发票一张。黄韬将“风火轮”、光盘及工具交由公证处密封,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黄韬将密封后的物品取回。根据工商登记,被告踏雪无痕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动休闲车及零配件、汽动休闲车及零配件(汽车、摩托车、发动机除外),健身器材,体育用品,户外运动装备,五金工具,气动工具,电动工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制造、加工、销售。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认为有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两个轮架板之间的传动机构”之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目的是将传动机构中的每组轴承限位依内圈上的导轨运动。(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每一只都是由单个滑轮、踏脚板、轮架板与两个轮架板之间的传动机构所构成的”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每一只都是包括单个滑轮、踏脚板、两个轮架板、传动机构、设置在轮架板上的运动保护部。本院认为,原告陈和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1002××××.3“独轮溜冰鞋”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认为其已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被告是在过了答辩期之后才提出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且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案不中止审理。(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踏雪无痕公司生产。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向第三人购买的,其只是在产品上贴上其公司的商标。本院认为,被告向他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且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包装盒以及光盘上,有被告公司的商标、名称、电话等,同时结合其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和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其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机构虽然与滑轮的内圈接触,但滑轮的内圈亦被两个轮架板包裹,所以,传动机构和滑轮的内圈都处于两个轮架板之间,另外,被告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单个滑轮、踏脚板、轮架板与传动机构,故应当认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踏雪无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0710029605.3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经济损失8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陈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和负担450元,被告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附注】(2011)浙金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