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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知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高志发、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高志发;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飞龙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上钟,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高志发(系中山市小榄镇起悦五金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建强。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飞龙(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德莱五金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高翠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高志发、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蒋飞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高志发、恒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高志发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强,被告蒋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曹湛斌许可雅洁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给雅洁公司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雅洁公司经调查发现,高志发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的经营业主,也系恒立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恒立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千年福”商标权利人。2010年10月21日曹湛斌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蒋飞龙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经营与雅洁公司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费等)。被告高志发、恒立公司共同答辩称,1、恒立公司系“千年福”商标所有人,但在2010年3月22日,恒立公司与高志发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起悦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起悦五金厂)签订了协议,将该商标授权给其使用;2、被控侵权产品系起悦五金厂独立设计开发,是对中国传统福字的合理使用,并未抄袭、模仿同类产品;3、被控侵权产品系起悦五金厂于2010年7月才开发出来,恒立公司将该产品的样品发给南京客户试销,从未收到正式的销售订单;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雅洁公司的专利权。即使构成侵权,因为仅仅是试销样品,恒立公司和起悦五金厂并没有获得收益,雅洁公司也没有产生损失。被告蒋飞龙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样品,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案外人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曹湛斌无偿许可雅洁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该专利,2009年10月30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准备案。该外观设计专利是锁用面板的设计,其主视图特征在于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5组10个正反叠加的类似篆书“福”字的装饰性图案,每组的2个“福”字呈中心对称。2010年10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0)宁南证民内字第147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附件记载,2010年10月21日,曹湛斌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和公证人员来到南京市板仓红太阳装饰城B10区2幢2楼229号店面,胡涛以顾客身份现场购买品牌为“千年福”的门锁1把,并取得《收据》(编号为5033499)和蒋飞龙的名片各1张,收据上记载门锁型号为“FA880-280BN/BN-GP”,金额125元。购买后,胡涛和公证人员共同至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由胡涛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购买的门锁部件和外包装进行拍照,其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交胡涛保管。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点为“南京市板仓红太阳装饰城”,应为“南京市板桥红太阳装饰城”之误。一方面客观上公证地点红太阳装饰城在板桥,板仓处没有红太阳装饰城,另一方面被告蒋飞龙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也在板桥,因此应为笔误,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该实物为门锁,其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商标、产品型号“FAZ666-223-SN”、企业名称“中山市小榄镇起悦五金制品厂”等信息。包装盒内有门锁面板1对,把手1对,锁芯1个、钥匙4把及其他零配件和产品合格证1张,但缺少装在门框上的扣板和扣盒。钥匙上标有商标,产品合格证上记载有网址“HTTP://WWW.HZHLJS.COM”。蒋飞龙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但因是将陈列在展板上的样品直接拆卸下来销售给客户,故门锁并不完整,缺少安装在门框上的部分,另外该样品也没有配套的包装盒,公证的包装盒是其应客户要求用其他型号门锁的包装盒替代的,盒内的产品型号根据送货单上的记载应为FA880-280BN/GP,与包装盒上标注的型号不同。恒立公司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给蒋飞龙的,高志发认可该产品是其经营的起悦五金厂设计、制造,两被告共同认为,公证的门锁缺乏扣板、扣盒,根本就无法正常使用,该事实充分证明这把公证的门锁是样品,另外恒立公司将该样品发给蒋飞龙时并没有外包装盒。雅洁公司认为,虽然公证的门锁缺少部件,但蒋飞龙已将其销售出来。即使该门锁是样品,也不能说明蒋飞龙以前从来没有销售过,更不能说明其以后不会再销售。蒋飞龙向本院提供了恒立公司2010年8月2日出具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第20项记载有型号及规格“FA880-280BN/GP”、数量1把、单价69元、备注栏“公司出样”等内容,用以证明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恒立公司交给其试卖的。蒋飞龙还提供了6份恒立公司于2011年3月至5月出具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上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用以证明除样品外其没有再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另外蒋飞龙还提供了1份其于2011年6月15日发给恒立公司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在诉讼后其已停止销售恒立公司的产品。雅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蒋飞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为恒立公司,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雅洁公司认为蒋飞龙并没有提供所有的进货单,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蒋飞龙只销售了1把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确认以下事实:1、根据恒立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公证书附件收据上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公证购买的门锁的型号应为FA880-280BN/GP,该型号与公证购买的门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品型号完全不同,由此可以认定公证的外包装盒并不是公证购买的门锁的配套外包装盒。2、公证购买的门锁缺少安装在门框上的扣板、扣盒且没有配套外包装盒的事实足以证明该门锁为蒋飞龙在其营业场所展示的样品。3、2010年8月2日恒立公司将1把型号为FA880-280BN/GP的门锁发货给蒋飞龙用以出样,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0年10月21日公证购买的门锁就是该门锁。2010年3月22日,恒立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140154,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商标亦为恒立公司拥有,注册号为4556885,注册公告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恒立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已将上述商标授权给高志发经营的起悦五金厂使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雅洁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两个方面的细微差别,一是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的“福”字左右结构与涉案专利相比是倒过来的,但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是相同的。二是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的“福”字是两个一组,有4组8个“福”字,涉案专利是5组10个“福”字。这两个方面的差别都是细微的,从整体上看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高志发、恒立公司则认为,除雅洁公司所述的两点区别外,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外观设计和与涉案专利相比还有两处不同,一是控侵权产品面板上的“福”字收尾处的角度是圆弧形,涉案专利是直角。二是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的“福”字是阳文,面板有凹凸,而从涉案专利上的图片来看,面板应该是平板。上述这些差异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另查明,高志发系中山市小榄镇起悦五金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厂于2010年1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五金制品,资金数额3万元;恒立公司于2004年6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1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志发,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五金、机械配件、装饰材料,销售五金器具、装饰材料、机械配件等;蒋飞龙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德莱五金批发部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10-2F-229。雅洁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4224.7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25元、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3099.7元、律师费20000元。高志发、恒立公司认为,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律师费用标准明显过高。以上事实有雅洁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献、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0)宁南证民内字第14774号公证书、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蒋飞龙提交的律师函、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另外,雅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宣传材料、案外人曹湛斌的专利申请证明用以证明其投入巨资开发专利技术,并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雅洁公司还提供了1份网页查询资料,用以证明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网址“HTTP://WWW.HZHLJS.COM”为恒立公司的官方网站,恒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网址对应的网站为恒立公司所有,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高志发和恒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恒立公司系“千年福”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恒立公司已于2010年3月22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恒立公司许可高志发经营的起悦五金厂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起悦五金厂独立开发生产使用“千年福”商标的相关产品,恒立公司对上述产品负责市场销售工作。起悦五金厂保证开发生产的产品不涉及任何权利纠纷,否则由起悦五金厂承担相应责任。恒立公司不收取起悦五金厂商标许可使用费,起悦五金厂对提供给恒立公司的产品按成本价结算货款。雅洁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在2010年3月21日签署的协议里约定涉案商标已于协议签署的第二天3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高志发系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双方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高志发和恒立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设计图和“nipic昵图网”的网页打印资料,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面板系起悦五金厂自行设计,“福”字字形的设计来源于网络上的公开资料。雅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起悦五金厂单方出具,且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雅洁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三、三被告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依法获得了授权,该权利至今合法有效。雅洁公司依据合同,获得了专利权人授予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差别:一是使用类似篆书“福”字图案的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4组8个,涉案专利是5组10个;二是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的类似篆书“福”字图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左右互倒。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类,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部分设计风格相同,图案整体相似,两者存在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高志发、恒立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外观设计是对中国传统“福”字的合理使用。本院认为,篆书“福”字写法繁多,两被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何种传统写法。且涉案专利中的“福”字的使用,系一种特殊的组合,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福”字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近似,并且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种组合系公知的。即使该种组合是公知的,但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将该组合运用于门锁面板是一种公知设计,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三被告实施了侵犯雅洁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高志发对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恒立公司、蒋飞龙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恒立公司是否为产品制造者。雅洁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恒立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其拥有的商标,应为产品制造者。高志发、恒立公司则认为,该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为高志发经营的起悦五金厂,恒立公司只是将商标授权给其使用,并负责销售。本院认为,本案中雅洁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配套外包装盒,只是在钥匙上标注了恒立公司拥有的商标,且蒋飞龙也是从恒立公司进货,恒立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产品的制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恒立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高志发经营的起悦五金厂与恒立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本案中其也承认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为高志发、恒立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三被告均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志发、恒立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雅洁公司对涉案专利权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故雅洁公司要求高志发、恒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雅洁公司要求蒋飞龙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雅洁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飞龙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蒋飞龙又能够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雅洁公司要求蒋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蒋飞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雅洁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且其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雅洁公司要求蒋飞龙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雅洁公司的损失以及高志发、恒立公司的获利情况,也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作参考,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为锁具部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判令高志发、恒立公司、蒋飞龙停止生产、销售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对雅洁公司要求三被告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发、恒立公司、蒋飞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雅洁公司享有的名为“门把手面板(H70P)”(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外观设计专利权之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被告高志发、恒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高志发、恒立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雅洁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高志发、恒立公司共同负担的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高志发、恒立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薛 荣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乐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