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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行他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与廖意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象行他字第17号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可成里。法定代表人:廖宏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军,广西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职律师。被申请人:廖意兰。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桂市城烟处(2011)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就此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桂市城烟处(2011)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并处违法销售总额的40﹪的罚款,即18086元×40﹪=7234元(大写柒仟贰佰叁拾肆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723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桂市城烟处(2011)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应当准予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桂市城烟处(2011)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案审查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孔繁才审判员  阳志斌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付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