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洪伟与王小沛、翟X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王小沛,翟XX,俞忠海,项阿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洪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挖机驾驶员,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沛,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翟XX,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俞忠海,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项阿常,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洪伟与被告王小沛、翟XX、俞忠海、项阿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于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沛、翟XX、俞忠海、项阿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四被告合伙承包东陈乡大塔太平山石场,聘用原告挖机、炮头作业,约定挖机、炮头分别按每天9小时为1700元、2600元计算。截止2010年4月19日作业结束,被告共欠原告1387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3872.2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称要求被告王小沛、翟XX连带支付9872.2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1份、被告翟XX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方式。2.(2011)甬象民初字第1802号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四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被告王小沛、翟XX、俞忠海、项阿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王小沛、翟XX、俞忠海、项阿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已作了保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小沛聘用原告到象山县东陈乡大塔太平山石场从事挖机、炮头作业,约定挖机、炮头分别按每9小时1700元、2600元计算报酬。从2010年3月30日至4月19日止,原告在大塔太平山石场共挖石渣37.5小时,炮头23.5小时,由被告翟XX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证明1份。另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小沛收取4000元挖机柴油费。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小沛、翟XX承认四个人合伙承包大塔太平山石场,但未提供另二个合伙人身份。被告王小沛、翟XX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伟为被告王小沛、翟XX等提供劳务,被告王小沛、翟XX等应当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王小沛、翟XX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王小沛、翟XX支付报酬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小沛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原告可得报酬款为:(1700×37.5+2600×23.5)÷9=13872.22(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王小沛领取的挖机柴油款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9872.22元。原告主张王小沛、翟XX对上述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沛、翟XX、俞忠海、项阿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沛、翟XX连带清偿原告洪伟劳务报酬9872.2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王小沛、翟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