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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对此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领条为证。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8月3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张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领条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同日,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同日,被告林某某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之后,二被告对该欠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人,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林某某按约应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10万元从2010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林某某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晓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