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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连与王玉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连;王玉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张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职工。被告王玉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与被告王玉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王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诉称,2010年9月29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经迁安市津安钢厂南侧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王玉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摩托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497.5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王玉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直接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自负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06时50分许,在迁安市津安钢厂交叉路口处,被告王玉美驾驶冀BX**号三轮摩托车(系挪用号牌)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原告张连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迁公交认字(2010)第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玉美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使,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使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使,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王玉美、张连不服,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唐公交复字(2010)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0)第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连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迁安市燕山医院开支住院费36746.02元、门诊费1271.88元、病历取证费28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住院费21896.98元、门诊费243.8元,护理费967.68元(34.56元/天×27天),交通费1500元。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唐山法医中心(2011)临鉴字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取出费用八千元整,颅骨修补费用一万五千元整,牙齿治疗费用三千七百五十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用两千元整,开支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481.53元{227天×59.39元/天[(1670元/月+1863.6元/月+1811.23元/月)÷3个月÷30天]},残疾赔偿金35748元(5958元/年×20年×30%)。另查,原告张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玉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连住院期间,被告王玉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原告开支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10)第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连与被告王玉美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合理,被告王玉美主张原告张连是酒后驾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迁公交认字(2010)第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玉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连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玉美与原告张连按照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被告王玉美辩称原告张连系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报销,企业会给他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与原告张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系两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张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并不影响其依据侵权事实向被告王玉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王玉美的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连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连的损失情况有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费36746.02元、门诊费1271.88元、病历取证费28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21896.98元、门诊费243.8元,护理费967.68元,交通费15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颅骨修补费用15000元,牙齿治疗费用375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481.53元,残疾赔偿金35748元,原告张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以5000元为宜,原告张连的损失合计146333.89元,被告王玉美按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连73166.9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应再次给付原告张连63166.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美赔偿原告张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166.9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玉美应再给付原告张连63166.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张连负担272元,被告王玉美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