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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别用,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原男友李辉(已起诉)在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风顺”饭店门口持刀将常小宏杀死的情况下,携带两三万元现金投奔李辉,并为李辉提供财务帮助。2011年9月8日,杨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辉陈述;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9)铁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0)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李辉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仍携带两万五千元现金去找李辉,并为其提供财物帮助,且窝藏时间长达十三年之久,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彦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