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金珍与干淑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珍,干淑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赵金珍。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淑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吕家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珍诉被告干淑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珍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干淑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干淑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房地产管理中心处自北往南驶至三北大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三北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由原告赵金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赵金珍和被告干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浙B×××××号车辆投保单位。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577.2元中的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84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2594元,以上二项合计72594元;2.判令被告干淑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577.2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6377.2元中的60%,计3826.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干淑霞答辩称:我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我;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我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浙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过高及不合理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干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3.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6.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被告干淑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宜为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干淑霞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78.18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干淑霞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干淑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78.1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0235.38元(其中被告干淑霞垫付29378.1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28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需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62.24元。原告因伤误工6个月,原告诉请误工费1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病情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的伤需营养,本院酌定3个月的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骨盆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本院酌定后续医药费为8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已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235.38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护理费5262.24元、误工费168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医药费8500元,共计943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832.24元,合计63832.2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干淑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干淑霞已垫付医药费可抵扣应赔款项,多付款项被告干淑霞要求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珍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832.24元,合计638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干淑霞赔偿原告赵金珍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医药费20235.38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医药费8500元,共计33535.38元的60%,计20121.23元,扣除被告干淑霞已赔付的医疗费29378.18元,被告干淑霞已多赔付9256.95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应赔付的交强险63832.24元中的54575.29元赔付给原告赵金珍,余款9256.95元赔付给被告干淑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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