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长稳与被上诉人乔军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长稳;乔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稳,1952年10白27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军海,农民。上诉人叶长稳与被上诉人乔军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至2009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有“证明欠现金叁万元整”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为由不同意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9.74偿还银行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对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叶长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乔军海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叶长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违背法定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认定借款,被上诉人称信用社贷款借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借款时该笔款是在被上诉人家存放的,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是上诉人所写“欠据”而不是借据。原审判决将此“欠据”认定为“借据”是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称2009年10月28日上诉在被上诉人家还款1万元并写欠条,不符合事实。该天,上诉人一直在家结算和董贵山、鉴洪林合伙账目,还有别的债权人在场。请求:1、依法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写的欠据,且上诉人认可是其所写,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无不当。被上诉人是用存款还是用借款给上诉人,并不影响其债权。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打欠条不是在被上诉人家所写,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欠条”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叶长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