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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陈绍华与姜恒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绍华;姜恒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招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陈绍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姜恒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绍华与被告姜恒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绍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绍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