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州市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金丰园****。被告:刘某某。原告舒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4%予以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000元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将其与黄某某共有的坐落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西村王宅巷1幢4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某与质证权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设定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000元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某,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以月利率4%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调整为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月利率按1.5%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舒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公告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玉 明代理审判员 黄莹人民陪审员邵建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盈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