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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7月23日,两被告因办点塑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月息5%,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杨某某不清楚,借条出具当时其也不在现场。借款和杨某某无关,杨某某也没有办过机器,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原告陈述:当时被告许某某对原告讲借款用于办点塑机,原告也去大唐看过机器,原告当时要求被告杨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许某某讲两被告没有离婚,杨某某即使不签名也会承担责任的。款项是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交给许某某的,当时杨某某不在现场。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对该借条不知情,认为不清楚是否系许某某所写;2、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被告杨某某对借条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许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另,被告杨某某、许某某于199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故应依法承担偿付之责。审理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许某某名义所借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本案债务无法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许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许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吴镇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