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周利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军。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辉。辩护人章雨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利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利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利军担任事业单位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筹)财务处处长,全面负责学校日常的财务核算、资金财产管理以及学生收费管理等工作。学校筹建过程中,被告人周利军系合同谈判小组成员,参与了部分合同的谈判、签订和部分基建项目及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同时还负责工程款的使用、审核、支付等方面的财务监督工作。一、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周利军利用负责学校资金管理等职务之便,帮助原绍兴市商业银行(现为绍兴银行)袍江支行信贷科科长孟某拉存款,将该校在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帐户上的人民币12,000,000元,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绍兴市商业银行袍江支行。2009年9月的一天,孟某为感谢被告人周利军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将事先与周约定的由对口贷款企业额外支付的贴息款人民币170,000元送给被告人周利军,被告人周利军予以收受。2009年12月,被告人周利军将其中的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车消费。二、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利军利用负责学校资金管理、学校迁建工程资金拨付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的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桥梁项目承包商王某为获得被告人周利军在提高工程预付款以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送给周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利军予以收受。2、2010年6月的一天,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汤某为获得被告人周利军在提高场外工程预付款以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绍兴市区中兴路蓝山咖啡店内,送给周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利军予以收受。3、2010年7月初的一天,汤某为获得并感谢被告人周利军在提高场外工程预付款以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周利军的办公室内,送给周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被告人周利军予以收受。4、2010年底的一天,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章某为获得并感谢被告人周利军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周的办公室内,送给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被告人周利军予以收受。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利军在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利军家属向越城区人民法院退赃人民币175,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周利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利军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被告人周利军人民币175,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其余80,000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周利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周利军收受汤某现金5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收受王某现金2万元均不是事实。周利军对该三节事实的供述均系侦查机关逼供诱供所取得;关于该三笔受贿数额的来源不清、去向不明。认定周收受王某现金2万元事实中,被告人供述及行贿人证言对该起事实发生的时间与书证相矛盾;被告人供述及行贿人证言对该起事实发生的地点说法不一。3、周利军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孟某、章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周利军曾向侦查机关提交检举揭发材料,如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周利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周利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孟某、王某、汤某、章某贿赂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周利军情况简介、任职文件、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方案、证人孟某、王某、汤某、章某证言、记账凭证、银行汇票申请书、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流水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预算编制说明、报告、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基建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利军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意见。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所作,程序合法,且均有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固定,尚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2、关于上诉人周利军收受汤某现金及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周利军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一致供述其收受汤某现金5万元及购物卡1万元的事实,所供的受贿时间、地点、数额等均能与行贿人汤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收取汤某贿赂的事实。3、关于上诉人周利军收受王某现金的事实。行贿人王某证言多次证实其在2011年春节前向学校提前预支了80万元的工程款、向周利军送钱后向学校打报告并于2010年阴历年底12月25日左右拿到了69万元(除去管理费)工程款,上述时间与书证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等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周利军对受贿时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有矛盾之处,但其多次供述关于受贿的事由、数额等主要犯罪事实,能与行贿人王某证言相印证;同时被告人周利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受贿地点的供述亦能与行贿人王某证言相一致,足以证实其收受王某贿赂的事实。4、关于自首。被告人周利军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相关线索情况下被动归案,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5、关于立功。上诉人周利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部分在其检举之前已被查证属实,部分尚未查证属实,均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周利军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军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利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