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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新,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艾继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新、刘亚磊,被上诉人花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7日,兴业公司、花都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花都公司将“博亚美家装城二期”项目的保温工程交由兴业公司施工,结算价格1992602.86元。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花都公司缴纳了合同履约金5万元。后彭州市规划局根据花都公司的申请,对“博亚美家装城二期”项目住宅地调整为商业市场建筑,在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花都公司明确向兴业公司表示将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兴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花都公司返还兴业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9260元。花都公司对于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兴业公司、花都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5万元,因花都公司申请变更规划的原因,不履行合同,兴业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花都公司同意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兴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及花都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花都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其因规划变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兴业公司仅陈述作好了人员组织、材料准备等前期工作,并未举证证明花都公司违约的损失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兴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违约金的计算参照花都公司占用兴业公司合同履约金5万元的时间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对违约金调整为6000元为宜,对兴业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兴业公司、花都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花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兴业公司合同履约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兴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混淆了损失赔偿与违约责任的概念,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被上诉人花都公司答辩称:兴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花都公司在一审中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明确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花都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之目的在于通过承包“博亚美家装城二期”项目的保温工程获得利益,花都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便向彭州市规划局申请将“博亚美家装城二期”项目住宅地调整为商业市场建筑,不仅造成兴业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落空,也导致兴业公司通过该承包工程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落空,花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应当包括兴业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同时,花都公司在与兴业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对方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主动向规划部门申请将合同项目由住宅建筑调整为商业建筑,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其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中应当体现对其在商业活动中不诚信行为的惩罚。虽然花都公司在一审中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申请法院调整,但原审判决仅仅参照花都公司占用兴业公司履约金5万元的时间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将花都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由双方合同约定的1992602.86元调整为6000元,不能有效弥补兴业公司因花都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体现对花都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兴业公司因合同解除可能遭受的损失大小及花都公司违约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认为花都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宜。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违约金调整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50000元,支付原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为“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50000元,支付原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兴业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花都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