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龙,陈治吉,周礼双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周礼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2005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周礼双,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周礼双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周礼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抢夺金耳环以换取毒品,每抢到一对金耳环换取约一克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沙边路口,发现路过的被害人杨某1,即由周礼双望风,陈某某趁杨某1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其一对黄金耳环。后陈某某、周礼双将抢到的金耳环向陈某换取毒品。2、2011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周礼双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全一厂附近人行道上,发现路过的被害人邓某,由周礼双望风,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负责接应,陈某某上前趁邓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黄金耳环,之后陈某某坐陈某的摩托车逃跑,周礼双自行离开现场。后陈某某将抢到的金耳环向陈某换取毒品。3、2011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朱坳社区固戍一路红宝石旅馆对面的垃圾站门口处,发现路过的被害人杨某2耳朵上带着一对黄金耳环,陈某某趁杨某2不备上前抢走其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2元)。后陈某某、周礼双将抢到的金耳环向陈某换取毒品。4、2011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天宏宾馆门口,发现路过的被害人贺某,周礼双趁贺某不备上前抢走其一对黄金耳环。后陈某某、周礼双将金耳环向陈某换取毒品。被告人陈某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承认参与抢夺,但称自己只是负责接应,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单抢夺犯罪。被告人周礼双辩解第二单犯罪自己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实施抢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抢夺金耳环以换取毒品,每抢到一对金耳环换取约一克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沙边路口,发现路过的被害人杨某1,即由周礼双望风,陈某某趁杨某1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其一对黄金耳环。后陈某某、周礼双将抢到的金耳环向陈某换取毒品。2、2011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周礼双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全一厂附近人行道上,发现路过的被害人邓某,由周礼双望风,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负责接应,陈某某上前趁邓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黄金耳环,之后陈某某坐陈某的摩托车逃跑,周礼双自行离开现场。后陈某某将抢到的金耳环向陈某换取毒品。3、2011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朱坳社区固戍一路红宝石旅馆对面的垃圾站门口处,发现路过的被害人杨某2耳朵上带着一对黄金耳环,陈某某趁杨某2不备上前从抢走其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2元)。后陈某某、周礼双将抢到的金耳环向陈某换取毒品。2011年4月22日23时45分许,民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新日高百货路口将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抓获。同年5月14日,民警在西乡街道盐田社区都市客栈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1)三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1、邓某、杨某2、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毒品尿检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周礼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实施第四单抢夺犯罪,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被告人周礼双当庭承认实施了此单犯罪行为,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此单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不仅陈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周礼双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亦均指认他们每次抢夺所获取的耳环都是交给陈某换取毒品。二人当庭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陈某某、周礼双二人系用金耳环的对价换取毒品,被告人陈某从中获利,因此,被告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四次,属多次贩卖毒品,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一年内实施抢夺行为三次,属多次抢夺,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周礼双二人分工配合,且赃物平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陈某某直接动手实施抢夺行为,作用相对较大,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再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亦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礼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