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旧收购,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邱运福(另案处理)、“小范”(另案处理)在向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机械大市场润达经营部卖废铁过程中,伪造一张收购4.6吨废铁的收据,以将收据本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吕某某(该经营部业主)15180元。2、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邱运福、“小范”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准备骗取被害人吕某某7.45吨废铁货款时,当即被签字确认的吕某某发现。吕报警,随后被告人温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同伙邱运福、“小范”逃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骗取被害人4.6吨废铁货款15180元属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5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良、吕某云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收据,将记账票据本调包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被告人温某某骗取他人7.45吨废铁货款(价值24585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既遂处罚。据此对未遂部分不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既遂部分的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主动委托其亲属退出全部赃款,并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退赃款1518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有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