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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裴民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裴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喻鹛委托代理人董之强。被告裴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旭。原告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之强、被告裴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裴民从原告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同时立下字据,承诺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此外,为防止出现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被告裴民自愿以其所有的京LXXX**丰田轿车作为抵押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可至今为止,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判令被告还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民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确实在2010年9月1日向原告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写下了欠条,没有还钱的原因是资金紧张,愿以京LXXX**号丰田车抵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民在2010年9月1日向原告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12月31日法院调查笔录及借款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并愿以京L059**号丰田车抵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民以其所有的京LXXX**号丰田车抵偿给原告中百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凤艳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