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会忠与沈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会忠;沈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99号原告杨会忠,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尖山下村2组12号。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沈钧,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嘉利公寓6幢3单元602室。原告杨会忠诉被告沈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1年12月19日,因原告杨会忠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沈钧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会忠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会忠诉称:2011年5月26日,沈钧向杨会忠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2%,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沈钧除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应承担杨会忠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011年10月26日,沈钧再次向杨会忠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月利息为2%,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沈钧除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应承担杨会忠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沈钧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沈钧返还借款3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367500元。原告杨会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钧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款45000元的借条1份;2.沈钧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杨会忠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被告沈钧未作答辩。杨会忠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钧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沈钧向杨会忠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2011年10月26日,沈钧又向杨会忠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杨会忠、沈钧还约定,若沈钧未按约还本付息,则杨会忠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沈钧支付为此而引起的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借款,沈钧至今未向杨会忠还本付息。2011年11月23日,杨会忠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杨会忠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指派律师代理杨会忠与沈钧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会忠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11年11月25日,杨会忠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杨会忠与沈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钧向杨会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杨会忠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钧返还杨会忠借款345000元;二、沈钧支付杨会忠利息10500元;三、沈钧支付杨会忠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上述三项合计367500元,限沈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57.50元,合计5763.50元,由沈钧负担。该5763.50元诉讼费,杨会忠已向本院预交,沈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会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