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爱民、郝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戴玉秀、王飞、张莲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爱民;郝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戴玉秀;王飞;张莲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郝爱民,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顺源南道****,身份证号:1302281***********。原告郝帅,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顺源南道2排16号,身份证号:1302811***********。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张家街村通达路****,农民,身份证号:130228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地址: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2号19门。负责人付雅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负责人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玉秀,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身份证号:2101221967********。被告王飞,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住辽宁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号:210122199005042714。被告张莲凤,女,1936年7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10122193607042749。被告戴玉秀、王飞、张莲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爱民、郝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戴玉秀、王飞、张莲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民、郝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戴玉秀、王飞、张莲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爱民、郝帅诉称,2011年3月2日8时10分,王大海驾驶辽AX35**(辽A81**)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3KM+408M处时,在左侧车道内追尾由郝帅驾驶的冀冀BD76**冀冀BDB**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辽A辽AX35**A辽A81**驾驶员王大海死亡、乘车人孙多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大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X辽AX35**8辽A81**型半挂车已在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和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0937元。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辩称,原告所列的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是我公司的下属部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肇事司机王大海并未取得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没有免责的前提下,应当先由两份交强险即4000元先予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不超过70%的比例予以赔付。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戴玉秀、王飞、张莲凤辩称,因被告的车辆在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投保有两个交强险一个商业险,原告方起诉的数额远远小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我方不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8时10分,王大海驾驶辽A**辽AX35**1辽A81**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3KM+408M处时,在左侧车道内追尾由郝帅驾驶的冀BD**冀BD76**3冀BDB**挂车,造成辽AX3**辽AX35**5辽A81**大海死亡、乘车人孙多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X35**辽AX35**挂辽A81**登记车主是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海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戴玉秀、王飞、张莲凤分别系王大海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原告郝爱民系冀BD76**(冀BD76**)冀BDB**车主,郝帅系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爱民支出施救费2000元,冀BD76**(冀冀BD76**号冀BDB**辆损失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500元,公估费800元。郝爱民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1210元,交通费1355元。另查明,辽AX35**(辽A辽AX35**重辽A81**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和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共为4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共为3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帅撤回了对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戴玉秀、王飞、张莲凤的起诉,原告郝爱民撤回了对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票据、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郝爱民主张交通费1400元,仅向本院提供票据135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爱民所有的冀BD76**(冀BD冀BD76**型冀BDB**失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500元,公估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要求车辆损失按其公司的定损数额3240元计算,因系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自己对该车损所作的评定,效力较低,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郝爱民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住宿费12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郝爱民主张交通费1400元,仅向本院提供票据1355元,故应按1355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3865元。辽AX35**(辽A**辽AX35**半辽A81**辽中服务部和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是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的下属部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因此应首先按两份交强险限额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王大海在本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承担70%的责任为宜,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905.5元[(13865元-4000元)*70%],其应向原告郝爱民赔偿共计10905.5元。原告要求被告戴玉秀、王飞、张莲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且原告亦未提供戴玉秀、王飞、张莲凤继承王大海的遗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戴玉秀、王飞、张莲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帅撤回了对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大地财险辽宁营业部、戴玉秀、王飞、张莲凤的起诉,原告郝爱民撤回了对被告大地财险辽中服务部的起诉。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爱民各项损失10905.5元;二、驳回原告郝爱民对被告戴玉秀、王飞、张莲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姚纪泽代理审判员 郭志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