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星河、王星海与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星河;王星海;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利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星河,男,汉族。 原告王星海,男,汉族。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辉,男,汉族。 被告李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负责人:张继先,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黄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星河、王星海与被告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河与王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辉、被告李峰、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河、王星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11时5分许,原告的母亲杨秀枝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撞在停驶的被告李峰驾驶的鲁E×××××三轮汽车的尾部,致使原告母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秀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116.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峰按责任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1时05分许,原告的母亲杨秀枝骑电动自行车沿利津县利津街道崔林村小学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停驶的被告李峰驾驶的鲁E×××××三轮汽车的尾部,致使杨秀枝受伤,经利津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日死亡。11月1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星海、王星河系死者杨秀枝之子,死者杨秀枝的丈夫王立明于2010年2月11日去世;被告李峰所有的鲁E×××××三轮汽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对以下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1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27.6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共计162421元。 原告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丧葬费19546.5元。计算标准为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93元,按六个月计算。两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91元计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丧葬费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91元计算,确认丧葬费为16845.5元。 二、尸检费500元,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尸检费收据加盖有利津县公安局刑警队非刑事技术鉴定收费章,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花费,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母亲死亡,处理相关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用系必要、合理开支,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四、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27.6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6845.5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326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杨秀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峰作为机动车一方,依据相关规定,应加重10%-20%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李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峰所有的鲁E×××××三轮汽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63266.5元由被告李峰赔偿25306.6元(63266.5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星河、王星海其母亲杨秀枝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峰赔偿原告王星河、王星海剩余各项损失25306.6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王星河、王星海负担450元,被告李峰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