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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芝罘路17-4号被告林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2010)栖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青岛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11051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结后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0)栖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11051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刘旭明审判员  柳程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