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系北京金洋九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水红业经销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在衡水市区分别经营电动伸缩门。2011年6月4日,杨某与衡水市桃城区河沿乡的格林铸鑫公司签订了供应伸缩门的合同,被告人刘某甲未能签订该合同,遂心存不满。后刘某甲对被告人邱某说明此事,并让其帮忙打电话恐吓杨某,向杨某索要现金2000元,邱某多次向杨某打电话称,如果不给刘某甲钱就让杨某干不成活,把杨某弄死,杨某惧怕自己及家人被伤害,于2011年6月8日交给了刘某甲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周某、刘某乙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邱某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邱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