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付招军、刘厚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招军,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武冈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1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厚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武冈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1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继先,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宏多,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武冈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1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福生,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于都县,原系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主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1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0日因患脑血管堵塞、高血压三级、糖尿病被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审判员李金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诗祥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许盛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及辩护律师刘厚顺、张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福生告知被告人付招军称其所在的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二楼有一保险柜可以偷。并达成合议,由陈福生提供保险柜内什么时候有钱的信息给付招军,由付招军纠集人等去盗窃,得手后再分钱给陈福生。2011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招军接获陈福生提供保险柜有钱的信息后,伙同戴宏多、刘厚强、肖丙国(另案处理)、XX凯(另案处理)、张森树(另案处理)、戴香龙(另案处理)及两名开车司机(另案处理)驾驶两台小轿车来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的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后门处。由肖某1、肖某2、张某、付招军、刘厚强爬围墙进入公司内盗窃,其他人望风接应。20分钟后,从公司二楼盗窃到一个保险柜,并合力抬到车上,迅速逃离现场。之后将保险柜撬开,九人将里面的钱款人民币248119元分掉,未分钱给陈福生。破案后,无法缴回赃款。2011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戴宏多。2011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戴宏多协助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某2区抓获被告人刘厚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11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戴宏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厚强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厚强构成盗窃罪有异议。从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结果来看,被告人刘厚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但不构成盗窃罪,应属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本案中,被告人陈福生告知同案被告人付招军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二楼有一保险柜可以偷,二人并达成合议;由陈福生提供相关的信息,由付招军负责纠集人,而陈福生为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侵吞公司的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陈福生为该案的策划者,而付招军为该案的组织者,而被告人刘厚强只是被戴宏多唆使参与进来,应属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对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厚强构成盗窃罪有异议,应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较为妥当。二、被告人刘厚强有以下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厚强属从犯,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刘厚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厚强有想要立功表现的态度,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刘厚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宏多的辩护人辩称: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宏多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戴宏多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被告人戴宏多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并全部供述其所有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戴宏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宏多归案后主动供述本人及其他案犯的所有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在对被告人戴宏多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福生在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任主管期间,与被告人付招军达成合议,由陈福生提供保险柜内什么时候有钱的信息,而付招军则纠集人去盗窃,得手后比例分钱给陈福生。2011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招军接获陈福生提供保险柜在二楼及保险柜有钱的信息后,伙同被告人戴宏多、刘厚强、同案人肖某1、肖某2、张某、戴某及两名开车司机(以上六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驾驶两辆小轿车来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的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后门处。由肖某1、肖某2、张某、付招军、刘厚强爬围墙进入公司内盗窃,其他人望风接应。20分钟后,从公司二楼盗窃到一个保险柜,并合力抬到车上,迅速逃离现场。之后将保险柜撬开,九人将里面的钱款人民币248119元分掉,但未分钱给陈福生。破案后,无法缴回赃款。2011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戴宏多。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戴宏多协助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某2区抓获被告人刘厚强。6月19日在邵阳市武冈县将被告人付招军抓获,7月6日在意蒙服饰厂将被告人陈福生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工作的位于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大树岭村意蒙服饰厂于2011年4月30日早上约5时被盗一个保险柜,内装有现金30万。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工作的位于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大树岭村意蒙服饰厂于2011年4月30日早上约5时被盗一个保险柜,内装有现金248119万,是准备发给工人的工资,经查看,公司后面大门的锁被撬。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工作的位于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大树岭村意蒙服饰厂做司机,于2011年4月30日早上4时50分,其当时在公司二楼睡觉,听到有响声即起床从窗户往下看,看到三个人打开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的车门说着“快走快走”,后排位置坐了2个人,副驾驶位上也坐了一个人,其看他们走的很急,还特别留意看了一下车牌号码,一楼厂区内传来有人说话的声音,其下楼看,看到一楼地上有被重物砸过的痕迹,厂区二楼的栏杆被撬开,厂区后面铁门的锁也被撬开,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对案发现场及对各人相互之间亦作了辨认及签供,结果与认定相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的情况,被告人戴宏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情节。8、情况说明,第一份证明由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于2011年4月30日被盗的保险柜内装有现金248119元人民币。第二份证明由小金口派出所出具,2011年4月30日凌晨接到惠州市意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案称被盗一个保险柜后,民警即到场调查,并保护好现场的同时及时向惠城区公安分局、派出所领导作了汇报,现场由刑警大队四中队勘验。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的年龄、住址等情况。10、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戴宏多、陈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11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宏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福生提供信息给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及被告人刘厚强是从犯的辩解,经查,本案同案人中虽然有一人是被害单位的员工,但被告人陈福生只是负责货物出货的主管,保险柜并不是其经手或管理的范围,而且在作案时,其他同案人是在凌晨时分,爬墙进入被害公司二楼,用将整个保险柜盗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而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在主体上,四名被告人均不适格。而犯罪的客体,被盗的保险柜并不是四名被告人保管、经手,并已实际掌握的本单位财物。犯罪的主观方面,四名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在客观方面,四名被告人及同案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本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被告人刘厚强翻越围墙进入公司动手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而且得手后赃款基本平分,因此,被告人刘厚强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宏多负责望风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宏多参与了作案前的商量,案发当晚,其虽然是在外面望风,但还负责接应,同案人将保险柜盗出来后,其和在外面把风的人帮忙将保险柜抬上车,然后才逃离现场。被告人戴宏多的行为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且犯罪得手后,所得赃款基本平分,因此,不予认定为从犯。两名辩护律师关于本案定性及从犯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戴宏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14天。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发审 判 员  蓝诗祥人民陪审员  许盛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量刑计算:被告人付招军、刘厚强,盗窃248119元、未缴回、认罪11年(9万,起点)+2年(超158119元)=13年=156个月;未缴回加20%:156个月*(1+20%)=187个月;认罪减10%:187个月*(1-10%)=168个月=14年;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戴宏多,盗窃248119元、未缴回、立功、认罪11年(9万,起点)+2年(超158119元)=13年=156个月;未缴回加20%、立功减20%,二者相抵扣;认罪减10%:156个月*(1-10%)=140个月=11年8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陈福生,盗窃248119元、从犯、认罪11年(9万,起点)+2年(超158119元)=13年=156个月;未缴回加20%:156个月*(1+20%)=187个月;从犯(提供信息,没有分到赃物)减50%:187个月*(1-50%)=94个月;认罪减10%:94个月*(1-10%)=85个月=7年1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罚金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