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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无前科。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助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吴堡县汽车站给一吴堡籍男子出售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150份),每本240元,共计720元;2011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榆林市又给上述吴堡籍男子卖过一本面额为200元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价格为200元;2011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吴堡县城给另一名手机号为1535386****的男子出售过非法制造的发票,收款10000元。当日返回榆林后,在邮政储蓄银行将9800元打在徐丽芬的卡上,自己拿了2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同伙用号码为1509184****的手机与吴堡县杨家店村村民弓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向弓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出售面额为100元和200元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各6本,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面额为500元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4本。上述非法制造的发票每本50份,共计800份,出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600元。2011年8月2日7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由其同伙提供的上述非法制造的发票800份前来吴堡县向弓出售,于10时21分到达吴堡县汽车站,被告人陈某某用号码为1874062****的手机与买主弓某某联系,通知其前来领取发票。弓因害怕犯罪向吴堡县公安局报案,民警在吴堡县汽车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包内搜查出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800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联系人名片230张。同日,公安民警赴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被告人陈某某的临时住所搜查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联系人名片24000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从2010年9月份开始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团伙散发名片,2011年7月11日,因散发名片被榆林市榆阳区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同伙用号码为1509184****的手机与吴堡县杨家店村村民弓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向弓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出售面额为100元和200元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各6本,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面额为500元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4本。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吴堡县汽车站电话联系买主弓某某,让其到汽车站领取发票。后因弓某某报案,公安局民警在吴堡县汽车站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当场从其包内搜查出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16本,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联系人名片230张。上述非法制造的发票每本50份,共计800份,出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600元,经吴堡县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9万元,应征税费1.311万元。同日,公安民警赴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被告人陈某某的临时住所搜查到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联系人名片24000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帮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团伙发放联系人名片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2、证人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联系人名片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团伙联系购买发票以及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3、书证:搜查笔录、通话详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各类联系人名片、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团伙发放联系人名片,以及在2011年8月2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4、吴堡县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的16本发票为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元,应征税费1.311万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税收法规,对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9月份、2011年7月初、2011年7月9日三次犯罪事实,虽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但再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和经过,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6本、共计800份,联系人名片2400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爱民审 判 员  牛鹏兴人民陪审员  宋艳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