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津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津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津铭,曾用名刘汉,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1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津铭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津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津铭至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四川大学望江校区男生宿舍东五舍5楼534寝室,趁该寝室无人之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路某某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73元。后被告人刘津铭在四川大学内被保安队员挡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津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津铭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被告人刘津铭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津铭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津铭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津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津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津铭系初犯,本案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津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津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