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淑铮与浙江千圣禧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淑铮;浙江千圣禧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铮。委托代理人:沈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千圣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金妹。委托代理人:顾杰。上诉人刘淑铮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千圣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圣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千圣禧公司原名称为桐乡市帅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哥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庄金妹,2009年5月8日名称变更为现名,庄金妹仍为法定代表人,陈建根一直为公司监事。2008年11月26日,刘淑铮到千圣禧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在谈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千圣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金妹因原告年龄偏大等原因反对招用刘淑铮。由陈建根与刘淑铮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千圣禧公司盖章。2009年8月3日刘淑铮离职,共在千圣禧公司工作8个多月。劳动关系解除后刘淑铮一直向千圣禧公司催要未结清的工资。2009年9月3日千圣禧公司汇入刘淑铮帐户10×××00元。2011年1月19日刘淑铮向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3月25日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千圣禧公司支付刘淑铮工资2800元;驳回刘淑铮的其他仲裁请求。千圣禧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刘淑铮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刘淑铮在千圣禧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09年1月18日5000元;2009年1月25日15700元;2009年2、3、4、5月份每月6000元及少量补贴;2009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淑铮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千圣禧公司没有约束力。一、该合同没有千圣禧公司单位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依公司法具有相应职权的人的签字;二、签字人陈建根的职务为监事,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三、陈建根的签字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因为刘淑铮明确陈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反对的;四、千圣禧公司实际录用刘淑铮并不构成其对合同相关内容的认可;五、刘淑铮庭审中提到的陈建根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而合同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没有明确有效的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审理中千圣禧公司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千圣禧公司尚须支付刘淑铮2800元工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千圣禧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淑铮工资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淑铮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宣告后,刘淑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于2008年11月26日与千圣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至2009年8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千圣禧公司共工作8个月9天。合同约定月薪13800元及每件羊毛衫提成0.50元,故其应得报酬为114540元加上提成,而千圣禧公司实际仅支付过60000元,余款54540元及提成20000元合计74540元均未支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千圣禧公司支付其工资54540元及提成20000元共计7454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千圣禧公司承担。千圣禧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13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过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认定:千圣禧公司的前身为帅哥服饰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0月登记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变更登记,股东为陈建根、庄金妹(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中陈建根出资270万元,占90%股份;庄金妹出资30万元,占10%股份。庄金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根为公司监事。后帅哥服饰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浙江千圣禧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为500万元,投资人为庄金妹和陈建根,两人在公司股份中所占份额以及任职情况不变。刘淑铮于2008年11月26日与陈建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刘淑铮在陈建根处任设计总监,月薪13800元。另约定(销售羊毛衫每件)100元以上提成1元,100元以下每件提成0.5元,羊绒衫提成另定;2009年全年产量达到35万件,年底按月薪2万元结算。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合同上未加盖帅哥服饰公司或者千圣禧公司的公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刘淑铮到帅哥服饰公司(2009年5月8日后为千圣禧公司)上班。2009年8月3日,刘淑铮终止与千圣禧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9月3日,千圣禧公司共支付刘淑铮工资6万元,余款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淑铮与陈建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对千圣禧公司产生拘束力以及千圣禧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刘淑铮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刘淑铮与陈建根所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对千圣禧公司产生拘束力,涉及该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本案合同帅哥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金妹没有签字,也无公司盖章,从而产生了在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职务为“监事”的陈建根能否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合同成立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合同虽无帅哥服饰公司的盖章,但签订地位于陈建根在该公司的办公室;陈建根不仅是公司控股股东,同时是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建根挂职总经理),依照《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六)、(七)项规定,其有权决定聘任除了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而刘淑铮在公司的职位是设计总监,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另一方面,合同签订后,虽庄金妹有不同意见,但此后刘淑铮在其公司上班达八个多月时间,庄金妹并未以公司名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即使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合同形式或者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前,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上述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履约方,使其不因合同形式的瑕疵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刘淑铮事实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综上,本案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刘淑铮与陈建根所签订《劳动合同》对千圣禧公司产生拘束力,千圣禧公司应全面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千圣禧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刘淑铮劳动报酬的问题,经查: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刘淑铮的月薪为13800元/月,其工作时间为8个月零9天,劳动报酬应为13800元/月×8个月+9天×(13800元÷21.75天)=116110元。刘淑铮自认已经得到千圣禧公司支付的工资60000元,对此公司一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淑铮工资余款应为56110元,其上诉就此部分所提诉讼请求54540元在该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至于刘淑铮的“提成”,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其没有提交羊毛衫销售情况的证据,无法按照合同计算“提成”数额,其上诉所提“提成”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浙江千圣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淑铮工资余款人民币54540元;二、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淑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浙江千圣禧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