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志国与青岛新盛衣服装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国,青岛新盛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黄志国。委托代理人葛升俊。被告青岛新盛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华山三路以西东山东村委南。法定代表人宋爱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峰,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国为与被告青岛新盛衣服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升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峰、董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为其跑国内采购。在此期间,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爱花为朋友关系,为了厂里正常运转,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共11笔货款及两笔购买发票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15224.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从2010年6月到2011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垫付的货款及购买发票款共计115224.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黄志国并非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款项;3、原告作为被告与原料供货商之间的中间人,为被告与原料供货商之间的采购提供机会,被告在向供货商支付款项后,供货商开具发票并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被告,有时在采购前由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垫付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联系、洽谈购买纱线、辅料加工、面料纱线染色等业务,期间,原告曾以个人名义代被告向相关业务单位支付了部分款项。为证明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方制作的垫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15224.74元整;2、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一份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汇款到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81.44元;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向寿光嘉信纺织有限公司垫付货款2127.50元;4、青岛德泰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青岛德泰线业有限公司垫付染色费9600元;5、青岛圣明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向青岛圣明纺织有限公司垫付加工费1105.00元;6、青岛吉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青岛吉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垫付货款8821元;7、由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的11490元,由原告为其支付;8、由青岛宝陆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本应由被告支付的2427.9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9、由青岛远博针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本应由被告支付的5180元,现由原告支付;10、收款证明一份,证明由青岛建荣针织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加工费30000元;11、由寿光市方鸣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2575.6元;1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垫款117600元,其中第43分40几秒的段落,被告处的张春燕会计确认了原告共垫资117600元整;1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向青岛宝陆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垫付加工费2427.9元。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明细系原告自行统计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事项,也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2、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汇入百隆东方有限公司;3、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统计表当中的数额不符,该证据是原告写给尹经理的,并非是寿光嘉信的证明,尹经理和寿光嘉信的关系在该证明中无法体现,寿光嘉信是如何确知该垫付款在该证据中也无法体现,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的垫付;4、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被告表示异议,证明人是如何知道垫付款项的在该证据中无法体现,作为法人作证的话应当委托代理人提交委托书到庭说明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并非这种情况,证明力不足;5、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证据1统计表中的项目不符,证明单位名称不符,客户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也不符,证明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被告存在异议,作为法人作证的话应当委托代理人提交委托书到庭说明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非这种情况,证明力不足,该收据备注事项的笔迹与收款人的笔迹并不一致,且姓名不相一致,明显是后期添加伪造的;6、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被告存在异议,作为法人作证的话应当委托代理人提交委托书到庭说明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这种情况,证明力不足,证据6当中证明人和收款收据当中的收款人非一人,无法确知李春苗与吉祥包装的法律关系,证据7项目名称与证据1存在矛盾,并且金额也不符;7、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被告存在异议,作为法人作证的话应当委托代理人提交委托书到庭说明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8并非这种情况,证明力不足,该收据中备注事项的笔迹与填票人的笔迹并非一人所书写,明显是后期添加伪造的;8、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被告存在异议,作为法人作证的话应当委托代理人提交委托书到庭说明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9并非这种情况,证明力不足,加工项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相符;9、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被告存在异议,作为法人作证的话应当委托代理人提交委托书到庭说明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0并非这种情况,证明力不足,刘桂云与青岛建荣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在该证明中无法体现;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被告存在异议,作为法人作证的话应当委托代理人提交委托书到庭说明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1并非这种情况,证明力不足,收款人与寿光市方鸣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在该证明中无法体现,中国工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无法证明系原告垫付的款项;11、对于证据12录音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非原始载体,录音内容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原告所提交的书面的录音整理内容与录音本身不一致,潘良非被告工作人员,且与被告单位无任何经济往来;(2)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系在场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侵犯了在场人员的合法权益;(3)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该录音证据中有关垫付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垫付数额不相符;(4)该录音证据43分50秒有关被告张会计的声音,非本人的声音,假设该声音是真实的,被告会计对于有关事项的认可,不构成被告的认可,因为被告会计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职务行为,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相矛盾;12、证据13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与开票人之间是否存在这笔加工费业务无法确认,即使存在这笔加工业务也无法确认该款项是由原告垫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2010年8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黄志国从被告处支取货款以后,将该货款交给寿光市嘉信纺织有限公司,并且告知该公司该款项是被告交付的;2、提交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7日、7月19日、8月25日、9月3日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原告黄志国从被告处支取货款,并出具收条,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所介绍的原材料供应商收款后开具的发票,因此这些收条在被告处,该收条证明了原告、被告及原材料供应商之间的采购方式为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每笔现金货款并开具收条,原告将每笔货款交给原材料供应商后,原材料供应商开具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发票后,将发票交给被告后收回其所开具的收条,但也存在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原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发票,从而导致原告所开具的收条在被告处。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2010年8月6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交付到客户处,而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会计张春燕明确指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17800元,其中并不包括该笔款项,该款项并不能笼统的说明所有的货款均是由被告支付,另录音证据中明确指出,原告并不是从被告处收取款项117800元,而是为其垫付117800元;2、对于其他四份收条,对2010年7月7日原告签字确认的现金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2000元的款项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预支的2000元工资,而并非如被告所说为购买原材料款项,对于剩下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2010年8月6日收条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在垫付款明细中所列发票及金额,被告认可收到圣明纺织、远博针织、建荣针织、寿光市方鸣针织、华威纺织、吉祥包装开具的发票,票号与金额与原告明细列明的一致,但发票记载的货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上述公司。被告另提交增值税发票抵扣联13份,证明被告已向开具发票的单位付清了相应的货款,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款项。原告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钱款,发票载明的所有业务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采购,自然而然的由原告垫付欠款后交给被告,这些发票与原告所做的统计表上的部分款项是相符的,恰好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了发票上载明的款项。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向发票上载明客户付款的凭证,被告辩称原告、被告及原材料商之间的采购方式为现金支付,具体为:原告向被告介绍原材料供应商,被告同意采购后,原告在被告处支取每笔现金货款,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将支取的每笔货款交给原材料供应商后,原材料供应商开具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发票后将发票交给被告,收回其所开具的收条,但也存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货款开具收条后,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原告开具的收条在被告处,因此被告手中的原告所开具的收条及原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发票恰好证明了被告付款,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宜。被告对录音资料中被告会计张春燕的声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时间内,被告未能让张春燕到庭提供录音鉴定样本,本院未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统计表、付款收据、录音资料、增值税发票、收条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被告对外采购业务的中间人,由原告为被告介绍供应商,被告同意后,由原告代为付款予以采购。争议焦点为:原告是自己垫资付款,还是从被告处支取款项后付款。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单方统计的明细表中列明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34271.68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数额为115224.74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具体垫付款证明及收据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被告的会计张春燕明确表示原告垫付117600元,未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另外,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五份,金额共计22207.5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注明为预收货款的四份收条的合计金额为20207.5元,这与原告此前提交的统计表中得出的被告已付款金额134271.68元-115224.74元19046.94元基本吻合,也印证了原告所称被告尚欠垫付款115224.74元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新盛衣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志国垫付款11522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邢鹏飞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