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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叶某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徐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某;朱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201260010,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兴大厦a幢1101室。被告:朱某某。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7412230538,住温州市新城大道中兴大厦a幢1303室。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8月21日,被告金某某要求原告将借期续延至2011年9月6日,并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同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徐某某和金某某再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借据,约定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40万元,被告金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借期届满,被告徐某某、朱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金某某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并自起诉之日起按2.5%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被告徐某某、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金某某书面答辩称:仅对利息提供保证。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1日,被告徐某某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80万元,约定2011年3月6日至9月6日的利息为40万元。被告金某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注明保证范围和保证金额。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二被告按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注明被告朱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但被告朱某某在2011年1月21日的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且与被告徐某某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欠条注明徐某某的借款为280万元,利息为40万元,被告金某某自愿在欠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和方式,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2011年3月6日至9月6日的利息为40万元,折算后利息月利率为2.3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8%计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某借款2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120元,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1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政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