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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书才、李祥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才,李祥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才,绰号稀奇,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祥祥,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与c(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天元镇花坛往北桥边夜宵摊上吃夜宵时,因言语粗鲁、带挑衅性与被害人江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李某利遂开车至天元铁皮市场纠集汪某韦(已判刑)等人返回夜宵摊,与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及王某等人持棒球棒、啤酒瓶砸打江某等人,致江头部、肩部受伤。经鉴定,江某外伤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同月16日向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000元、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利、汪某韦、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万某、刘某、汪某、徐某、张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收条、谅解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书才、李祥祥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祥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书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祥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书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祥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