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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杰、郭平高、胡常华(均已判刑)共同出资30万元,并雇用舒鹏(已判刑)帮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福东花园一商品房内开设赌场;至2008年1月初,罗小娇(已判刑)也投资入股共同经营该赌场。赌场共聚集了彭某甲、张某甲、甘某拉等众多人员以打“湖北麻将”等方式赌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该赌场中收取牌场费及以“94扣”或“95扣”的形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肖杰共向参赌人员发放赌资75.09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3,5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赌资及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3,5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徐某、彭某甲、张某甲、甘某拉、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彭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高某、王某乙、卢某、刘某乙、金某、鄢某、曹某、杨某、刘某丙、胡某、龚某、刘某丁、李某乙、肖凤宝的证言,同案犯肖杰、郭平高、胡常华、罗小娇、舒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资金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不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