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向巴其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巴其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巴其加。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巴其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巴其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向巴其加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四川师范大学东区学生宿舍,采用匕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学生宿舍9栋3楼30号、4楼27号,分别将杨仕涛、王旭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的二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4108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向巴其加再次在该学生宿舍实施盗窃时被学生当场挡获。上列事实,被告人向巴其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巴其加的供述,被告人向巴其加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作案使用的匕首1把的清单,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购买笔记本电脑凭据,(2007)武侯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向巴其加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巴其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向巴其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巴其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巴其加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巴其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