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罗茂、罗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茂;罗某甲;罗某乙;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茂,农民。2011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1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罗茂之父),农民。1997年10月8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茂、罗某甲、罗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茂、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罗茂结伙罗儒创、罗强(均另案处理),由罗儒创、罗强用事先盗用的QQ号,冒充周慕修与其朋友贺维明、覃勇标QQ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虚构事实,诱使被害人贺维明、覃勇标分别将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3000元汇入被告人罗茂事先准备好的“游和慈”银行帐户中。后罗茂将存有赃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罗某乙,由罗某乙在广西宾阳农业银行芦圩分理处,通过ATM机将全部赃款取出。事后,被告人罗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元。2、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用事先盗用的QQ号,冒充郑树英女儿与郑树英QQ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虚构事实,诱使被害人郑树英将人民币67000元汇入被告人罗茂事先准备好的“黄世明”银行帐户中。后由罗茂将该款项以网银转帐的方式转到“徐昊”、“黄世明”银行帐户上,再由被告人罗某乙持相应的银行卡在广西宾阳农业银行芦圩分理处、宾阳邮政局中和街储蓄所,通过ATM机将全部赃款取出。事后,被告人罗某甲分得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罗某乙分得人民币19000元。综上,被告人罗茂、罗某乙诈骗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罗某甲诈骗作案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茂、罗某乙共计退赔赃款37000元、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赃款35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茂、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词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贺维明、覃勇标、郑树英的陈述,证人周慕修、郑玉英、黄园园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储蓄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茂、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茂、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退出所得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