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芳儿、王欣怡等与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曾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曾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李效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朱芳儿。原告王欣怡。法定代理人朱芳儿,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欣怡母亲。原告王洁怡。法定代理人朱芳儿,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洁怡母亲。原告王俊杰。法定代理人朱芳儿,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俊杰母亲。原告方松兰。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李平。被告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敏。被告曾国平,现关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责人王群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伟。被告李效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敏。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诉被告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曾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华通公司和被告李效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曾国平、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诉称:20××××年3月××2日3时××0分许,曾国平驾驶苏J×××**号斯达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后挂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8号附近路段,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薛旺岗驾驶的沪沪A×××**解放重型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薛旺岗及其车内乘坐人王江良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年3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国平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曾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旺岗、王江良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苏苏J×××**斯达斯太尔重型牵引车为华通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也为华通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江良的死亡,给原告方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精神上留下了极大的痛苦。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华通公司、被告曾国平、被告李效民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33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5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98××275元;二、依法判令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公司和李效民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沪A沪A×××**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现象,对事故结果有重大影响,沪A沪A×××**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按照此责任比例分担,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诉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朱芳儿不具有被扶养的资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再赔偿。李效民认可与曾国平的雇佣关系,对赔偿责任予以认可。认为华通公司不知晓该情况,故华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李效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车速过快。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沪A沪A×××**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现象,对事故结果有重大影响,沪A沪A×××**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按照此责任比例分担,对于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诉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要求本案只处理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处理商业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份3页,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份(复印自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侦查卷宗)和杭州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王江良死亡的事实。3、由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份、结婚证××份、居民户口簿2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复印件)、身份证××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及扶养关系情况。4、由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望族苑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份,拟证明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及本案受害人王江良在上海居住的事实。5、由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幼稚园出具的证明3份,由闵行区梅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2份,由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中学出具的证明××份,拟证明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在上海上学的事实。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份,拟证明朱芳儿、王江良在上海拥有房产,居住在上海的事实。7、王江良的上海市居住证××份,拟证明王江良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8、交通费票据××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9、由浦东新区三林镇福兴民用生活废品回收站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份,拟证明因本案造成的王江良运输的废纸的损失。××0、沪A沪A×××**辆行驶证××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载重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国平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的第3页指出薛旺岗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超重的,这种超重情况对事故结果发生是有影响的,因此认为沪A沪A×××**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处理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认为死亡证明书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火化证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薛旺岗死亡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江良的父亲没有登记,各家庭人员身份证号码均没有登记,王江良父亲其他子女信息登记不完全,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扶养关系;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户口簿是与家庭情况登记表相配合证明被扶养关系的,因此不予认可,且方松兰有多少子女不能确定,因此也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对身份证原件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家庭情况登记表加盖了死者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公章,但原告方庭后自认:方松兰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因三个女儿均已分户,公安信息中只能查到方松兰有两个儿子,故本院认为该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不完整,对于其中死者妻子朱芳儿、子女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的身份情况因与本组证据中的户口簿、结婚证相互印证,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户口簿系户口登记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对于该2本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结婚证能够证明朱芳儿与死者的夫妻关系,对于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系复印件,但与方松兰的身份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方松兰的身份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梅陇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的表述是“家中妻子无工作”,但是派出所没有权利来证明是否有工作,应当由劳动部门的相关失业证等来证明,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上海的事实,因为原告的户籍仍然在桐庐的农村,标准仍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王江良与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长期在上海生活的事实,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6份就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在开证明时在上海就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他们读书就学的时间,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长期在上海读书的事实。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驳证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及受害人居住在上海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产权证所有者为朱芳儿,不能证明王江良是否有产权,且王江良的户籍显示仍为农业户口,因此不能证明王江良在上海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上海生活的事实,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居住证没有签发年限,签发日期与事故发生日不到一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王江良长期在上海生活的事实,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真实产生。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丧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显示的沪A沪A×××**的载重情况与交警的记载有差异,因为两者之间有差异,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份证据是由个人出具的,属于证人证言,但加盖的章为回收站的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杨志海本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由杨志海出具,系书面证言,杨志海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未申请证明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该买卖关系,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0,被告华通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李效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沪A沪A×××**辆总质量的情况,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华通公司、李效民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事故照片××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沪A沪A×××**辆有超载现象,对事故发生有影响。2、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华通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华通公司、李效民共同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曾国平表示不清楚,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对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所载物品为废纸,但是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超重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根据该张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国平驾驶的车辆已完全越过中心黄线,在对向车道行驶,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沪A沪A×××**辆的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华通公司、李效民欲证明的目的,对于该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曾国平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苏J苏J×××**辆、苏J苏J×××**辆挂靠在华通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效民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国平、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年3月××2日3时××0分许,曾国平驾驶苏J×苏J×××**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后挂苏J×苏J×××**普通半挂车,在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8号附近路段,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到此的由薛旺岗驾驶的沪A**沪A×××**型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薛旺岗及其车内乘坐人王江良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旺岗、王江良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效民已支付给原告方现金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方松兰系王江良之母,原告朱芳儿系王江良之妻,原告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系王江良子女。原告方自认王江良父亲已过世,方松兰有子女5人。又查明:苏J**苏J×××**苏J**苏J×××**靠于被告华通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效民。事故发生时曾国平系李效民的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又查明: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为苏J×**苏J×××**J×××苏J×××**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为曾国平驾驶机动车在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薛旺岗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但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因曾国平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曾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苏J××**苏J×××**××××苏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曾国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效民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曾国平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李效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华通公司应对李效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作为苏J×××**苏J×××**××××苏J×××**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为两人死亡及车辆受损,在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时,还应考虑其他受害方的份额,故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长期在上海居住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上海20××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松兰、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为王江良生前需扶养的被扶养人,其要求生活费合理,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考虑到被扶养人年龄及其他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52932元。故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789692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诉请丧葬费于法有据,但原告诉请标准有误,本院修正为人民币××5325元;(3)、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4)、关于误工费,该费用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20××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3人误工××0天计算,故误工费计人民币2520元;(5)、关于住宿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400元。以上(××)至(5)项合计人民币8××××937元,扣除交强险先予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69××937元,扣除被告李效民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8000元,即人民币67393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曾国平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精神损害已得到抚慰,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款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效民赔偿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因其亲属王江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73937元(已减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赔偿的××20000元以及被告李效民支付的款项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国平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原告朱芳儿、王欣怡、王洁怡、王俊杰、方松兰承担人民币××874元,被告李效民、曾国平、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王声丽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