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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东方通信公共停车场内行驶时,与一辆停放在此的轿车发生碰擦,后被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程某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上述事故由被告人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已与对方达成协议并赔付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停车场管理协议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余某、叶某、张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录像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