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生于1985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晏某到泸州市江阳区广场维修摩托车的门市看中了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明知车号牌非本车号牌,且无手续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2011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晏某将该车停放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网吧外时,被该车车主刘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晏某处追回了赃物摩托车一辆,并发还了失主刘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刘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晏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