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英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英池,男。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英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英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英池于2011年12月4日16时许,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7D0**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441县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致17KM+900M处时,曹英池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陈x海驾驶的搭乘郑x清的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1212)发生碰擦,造成郑x清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理,并依法抽取曹英池血样送检。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曹英池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当日曹英池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1131㎎/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英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德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照片,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英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英池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曹英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英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庆梅 百度搜索“”